(2015)宁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常晨光与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晨光,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常晨光。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泽旺,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善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来富,公司职员。被告于善生。原告常晨光与被告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晨光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晨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庆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