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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素红与被上诉人李永忠、杨义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红,李永忠,杨义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红,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屯市。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忠,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敏,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上诉人刘素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被上诉人李永忠、被上诉人杨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忠诉称:自2007年至2012年年底一直给杨义敏、刘素红经营的砖厂及酒店当驾驶员、看大门等工作,除每年给付生活费以外,从未支付过工资,经过结算,欠其人工工资2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杨义敏、刘素红清偿工资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义敏辩称:欠李永忠人工工资200000元属实,本来用宏鑫酒店后面的一套家属楼给李永忠顶账,约定多退少补,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永忠没有拿到这套房子。刘素红辩称:刘素红不清楚欠李永忠人工工资的事,本案是劳务纠纷,刘素红与杨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义敏在刘素红经营的酒店没有职务,杨义敏欠李永忠的人工工资应当由杨义敏偿还,刘素红经营的酒店不欠李永忠的人工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永忠对刘素红的诉讼请求。李永忠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二人欠工资款200000元。杨义敏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刘素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杨义敏欠李永忠的钱,刘素红不清楚,杨义敏在刘素红经营的酒店没有职务,无权对酒店的债务进行确认。2、楼房的钥匙和电卡,证明刘素红给了李永忠一套楼房顶账,后刘素红将楼房收回。杨义敏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刘素红给了李永忠楼房钥匙,说明刘素红知道酒店欠李永忠的工钱。刘素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素红欠李永忠的工钱。杨义敏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5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杨义敏与刘素红于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欠李永忠的债务是杨义敏与刘素红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两人离婚后的债务是由自己承担。李永忠对该证据认可。刘素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砖厂是杨义敏个人经营的,砖厂的债务应该由杨义敏个人承担。刘素红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4日,杨义敏、刘素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杨义敏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由杨义敏进行清偿。李永忠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杨义敏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假的,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李永忠给两人干活是事实,刘素红知道欠李永忠工资的事。2、2015年4月7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07年7月23日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2013年5月23日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宏鑫创业房地产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住宿、餐饮服务,李永忠在宏鑫房地产公司如果存在劳务,杨义敏在公司没有职务,无权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确认。李永忠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杨义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是在一起的,李永忠到刘素红经营的酒店干活,是刘素红让杨义敏从砖厂调到酒店的。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李永忠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李永忠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刘素红用一套楼房顶李永忠的欠款,对李永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杨义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刘素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2年年底,李永忠受雇于杨义敏,在杨义敏经营的砖厂任驾驶员,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杨义敏经常派李永忠到刘素红经营的酒店干活,杨义敏除每年向李永忠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外,未向李永忠支付过人工工资。2012年12月20日,杨义敏给李永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永忠2007年至2012年工资,包括在酒店干活的工资在内,扣除所有借支下欠200000元,并注明以前李永忠的借条全部作废”。刘素红从2007年7月10日开始经营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有住宿、餐饮服务、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等。另查明,杨义敏与刘素红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布尔津风力发电厂、两个砖机、两个窑归刘素红所有,其余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杨义敏欠李永忠工资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杨义敏从2007年至2012年六年期间欠李永忠工资款200000元,确认杨义敏平均每年欠李永忠工资款33333元,2007年杨义敏、刘素红尚未登记结婚,2007年杨义敏所欠李永忠的工资款33333元属于杨义敏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杨义敏个人偿还,2008年至201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义敏欠李永忠的工资款166667元,因刘素红没有证据证明在与杨义敏登记结婚时约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永忠与杨义敏约定欠李永忠的工资款为杨义敏的个人债务,且二人在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时对各自承担自己经营时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的主张,故2008年至201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义敏欠李永忠的工资款166667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敏给付原告李永忠工资款33333元;二、被告杨义敏、刘素红给付原告李永忠工资款1666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义敏负担317元,由被告杨义敏、刘素红负担1833元。宣判后,刘素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义敏给被上诉人李永忠出示的欠条为2007年至2012年的工资,该欠条表明其在砖厂的工资和宏鑫房地产干活的工资。但工资总额中无法区分杨义敏婚前、婚后以及砖厂、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活的期间和工资数额。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杨义敏没有在公司任职,无权对债务确认。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欠条内容虚假,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认定2012年杨义敏欠李永忠工资款3333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义敏经营的砖厂并非夫妻共同经营,其所欠债务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应由被上诉人杨义敏自己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永忠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永忠答辩称:2007年至2012年在砖厂干5-6个月,其他时间在宏鑫房地产公司当门卫、拉砖等工作。被上诉人杨义敏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永忠一直帮我和上诉人刘素红干活。没有算账是答应给他一套房子,一年给一些零用开支,房子没有给他不知是什么原因,我给他出了欠条。二审中上诉人刘素红、被上诉人李永忠、杨义敏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中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素红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欠款单及借条共计5份。证明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素红、被上诉人杨义敏三者间是相互独立的,财产关系是分离的。被上诉人李永忠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有一个条子签字不是我签的。被上诉人杨义敏质证意见:条子的真实性认可,但都是夫妻吵架的时候签的,公司财务和家庭开支是在一起的,我拿的钱是还贷款的。上诉人刘素红知道被上诉人李永忠干活的事情。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杨义敏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李永忠对一份证据签名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年底,李永忠受雇于杨义敏,在杨义敏经营的砖厂干活。2012年12月20日,杨义敏给李永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永忠2007年至2012年工资,包括在酒店干活的工资在内,扣除所有借支下欠200000元,并注明以前李永忠的借条全部作废”。刘素红从2007年7月10日开始经营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有住宿、餐饮服务、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等。另查明,杨义敏与刘素红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布尔津风力发电厂、两个砖机、两个窑归刘素红所有,其余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永忠主张的债权是否属实,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永忠在被上诉人杨义敏经营的砖厂从事劳务,被上诉人杨义敏向被上诉人李永忠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被上诉人杨义敏认可,并确认欠劳务费20万元。被上诉人杨义敏与被上诉人李永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上诉人杨义敏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李永忠称其在上诉人刘素红经营的酒店(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劳务,20万元中有在酒店的劳务费用,但被上诉人李永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杨义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劳务费用的一部分是被上诉人李永忠在酒店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杨义敏认可被上诉人李永忠在砖厂从事劳务,但其没有权利对酒店的债务予以确认。如被上诉人李永忠有证据证明其在酒店从事劳务,被告也不应是刘素红个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永忠称上诉人刘素红欠其部分劳务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永忠主张的债权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要着重审查该笔债务的形成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即债务的用途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刘素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义敏是独立经营的,账目分开,被上诉人杨义敏的借支都有借条等凭据,被上诉人杨义敏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家庭生产经营,且被上诉人杨义敏与上诉人刘素红于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方式,并明确“其余各自承担自己经营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杨义敏在离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刘素红其欠付的该笔债务。在上诉人刘素红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杨义敏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及不是为了共同利益的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杨义敏承担,被上诉人杨义敏主张双方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杨义敏称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刘素红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永忠主张由上诉人刘素红与被上诉人杨义敏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对法律理解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永忠劳务费2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李永忠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刘素红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50元,由被上诉人杨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峰代理审判员  马维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