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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厨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东路小情大味餐厅厨房,因琐事同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持碎玻璃瓶将被害人陈某面部划伤,致其左颧部有一1.8cm创口、左下唇下方至左下颌下有一12.4cm的创口、其中位于面部的长6.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彭某已同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