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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秋艳、王绍闯与伍德安、李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艳,王绍闯,伍德安,李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198号原告张秋艳。委托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桂庆,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王绍闯。委托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桂庆,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伍德安。被告李玲。原告张秋艳、王绍闯与被告伍德安、李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艳及其与原告王绍闯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兰桂成,被告伍德安、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艳、王绍闯诉称,被告伍德安、李玲家水管破裂漏水,造成我家室内地面积水,地板、家具、墙面等被水浸泡受损严重,请求判决被告伍德安、李玲赔偿损失2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德安、李玲辩称,我家水管破裂并不是人为原因所致,一是天气原因,二是房屋质量问题,另他家水管也存在漏水现象。我们与原告张秋艳、王绍闯多次协商,皆因其反复无常致调解无果。其家地板于1998年以15元/平方米价格铺设,经过近20年的使用,其要求我们全部更换新地板,显失公平。在其与我们协商期间,从未提及过其他财产损失。其长期不居住在此,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艳、王绍闯,被告伍德安、李玲均为夫妻关系。原告张秋艳、王绍闯与被告伍德安、李玲系楼上下邻居,原告张秋艳、王绍闯房屋为坐落于淮安市健康西路市委南大院13幢305室(下称“305室”),被告伍德安、李玲房屋为坐落于淮安市健康西路市委南大院13幢405室(下称“405室”),原告张秋艳、王绍闯的房屋在被告伍德安、李玲楼下。2016年1月27日、31日,405室房屋水溢出并渗入305室房屋的卫生间东侧外墙、南侧东卧室北内墙面过水,两次漏水使得相关室内的床等家具过水(无明显损坏),致东侧南北两个房间木地板受水浸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伍德安、李玲同意为原告张秋艳、王绍闯更换新地板,于是,被告伍德安、李玲便将上述两个房间的木地板撬走,后因双方为地板的价格等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地板按30平方米计算。另因漏水致原告张秋艳、王绍闯相关房屋的墙面起皮等。原告张秋艳、王绍闯所有的房屋是从他人处购得的“二手房”,购房后,其未对房屋进行装潢及装修。因家具过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所有家具损失按500元计算。原告张秋艳当庭表示对空调的损失放弃主张。原告张秋艳、王绍闯未使用305室房屋,其主张因房屋漏水致其不得出租,造成损失5400元。被告伍德安、李玲不予认可。原告张秋艳、王绍闯未举证。上述事实,有照片,电话录音文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张秋艳要求被告伍德安、李玲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被告伍德安、李玲同意赔偿2000元,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等。被告伍德安、李玲疏于对自家自来水维护和管理,在遇极端天气致自来水管冻裂溢水殃及原告张秋艳、王绍闯家,致其两个房间地板受水浸泡、墙面遇水起皮、家具过水等,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为此,原告张秋艳、王绍闯要求被告伍德安、李玲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家具因过水而造成损失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张秋艳、王绍闯房间地板及墙面,系原房屋所有人装潢的,其购房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装潢,且其对地板的购买价格、何品牌、何时生产等一系列情况,均不能陈述清楚,又无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根据地板的使用情况,被告伍德安、李玲将地板撬掉的事实,按照普通家庭装潢标准,酌情确定被告伍德安、李玲赔偿原告张秋艳、王绍闯地板及安装、受水的墙面粉刷等计4000元。原告张秋艳、王绍闯要求被告伍德安、李玲赔偿租赁费损失54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德安、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秋艳、王绍闯损失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秋艳、王绍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告张秋艳、王绍闯预交),由被告伍德安、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判员  尹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青松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