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75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27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蒲某某在晚饭时饮酒。当晚22时57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川ED***9号小型轿车经过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水井坎路段时,与路面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蒲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交通警察对被告人蒲某某进行了血液提取,经对蒲某某备查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和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6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该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斌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