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877号罪犯王海,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