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学哲与张会才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哲,张会才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108号原告:金学哲,男,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张会才,男,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金学哲与被告张会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美淑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学哲,张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学哲诉称:2014年张会才从我处借走跳板100张,步步紧200根。我多次要求归还但张会才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张会才归还跳板100张,步步紧200根。审理过程中,金学哲以张会才无法归还实物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会才赔偿步步紧的损失1000元(5元/个×200根)和跳板的损失5000元(跳板50元/张×100张)。张会才辩称:金学哲主张的跳板及步步紧系双方合伙共有财产。我与金学哲合伙承建龙源华府D2和D6号楼时共同购买600张跳板、5000根步步紧。双方在龙源华府工程结束后将剩余的物品移送至春景新居工程工地。我与金学哲合伙纠纷在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故请求法院驳回金学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张会才向金学哲提出借用跳板和步步紧,金学哲通知材料员全彪给张会才提供跳板和步步紧。2014年7月16日张会才向全彪出具《借条》,内容为:“张会才拉跳板100张(壹佰张),步步紧200根,14年7月6日,张会才。”张会才将上述跳板和步步紧拉至金马厂房工地借给张为义用。张为义出庭当庭陈述,张会才在龙源华府工地欠其工资,因此不想归还给张会才。另查明:2013年9月19日吉林省珲春市清泉小区四号楼销货清单载明:2013年9月19日购买步步紧3000根,单价9元,金额27000元,运费900元,合计27900元。2014年5月8日珲春市正泰木业有限公司向金学哲出具的《收据》载明:2014年5月8日合作区清泉工地购买跳板1450块200㎡,共计货款290000元。再查明:张会才与金学哲合伙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据、证人全彪、冯博、张文义的证言、个人合伙协议书。本院认为:金学哲与张会才诉讼争议是借用合同纠纷。金学哲将跳板和步步紧借给金学哲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本案中,张会才将借用的跳板和步步紧借给张为义使用,张为义当庭陈述不想归还,现张会才未能返还借用的跳板和步步紧,构成违约,金学哲要求张会才赔偿步步紧的损失1000元(5元/个×200根)和跳板的损失5000元(跳板50元/张×100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会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跳板和步步紧系合伙财产,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金学哲的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钰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