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光军诉叶洪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军,叶洪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171号原告黄光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顶。原告黄光军与被告叶洪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军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用于办理矿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15日,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用于2016年3月24日,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将2013年3月24日的借条换成了2016年2月15日。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635元,以上合计127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光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2月15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叶洪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叶洪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已将该借条复印件连同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叶洪顶,但被告叶洪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清偿借款,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叶洪顶向原告黄光军借款127000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黄光军钱办理矿山用到2016年3月24日,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千元整,(以后再不算利息),此据为凭,(此款于2013年3月24日借用办理矿山用)”。现因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洪顶向原告黄光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叶洪顶作为成年人,有能力预见到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已将该借条复印件连同民事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给被告叶洪顶,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清偿借款,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叶洪顶自行承担。现被告叶洪顶未如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黄光军要求被告叶洪顶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16年3月25日,故被告应按前述规定,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486.83元,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洪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光军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486.83元(按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应为486.83元,2016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如被告叶洪顶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6元,保全费1158元,共计2584元,由被告叶洪顶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叶洪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光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