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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国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建国,赵建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49号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梅,女,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女,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被告胡建国,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建文,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小松西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胡建国、赵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被告胡建国、赵建文经查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梅、刘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国、赵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国签订编号为NXXS110317B的《协议书》和编号为NXXS110317B的《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7651挖掘机一台。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63510元,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406320元,提机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依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进行融资付款,分35期,每期41634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3、《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赵建文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胡建国的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编号NXXSQS110317B的《签收单》,出具了: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单。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逾期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824803元,未支付款项为38707元,违约金10497。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中原、被告就违约金承担比例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欠款38707元,违约金10497元,共计49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国、赵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原告小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2011年3月17日,被告胡建国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7651的挖掘机一台;2、合同总价款1863510元,首付款为406320元,于提机时一次性付清。除首付款外的合同余款1457190元,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分35期,每期41634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3、《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证据二、《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性能、外观一切正常验收意见。证据三、《胡建国付款明细》一份、《胡建国违约金统计表》一份,证明1、被告从2011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未依照还款协议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824803元,未支付款项为38707元,违约金10497元。证据四、《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赵建文自愿为胡建国提供担保,并对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当庭举证、核实,原告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据二、《签收单》一份;证据三、《胡建国付款明细》、《胡建国违约金统计表》各一份;证据四、《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经当庭举证、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胡建国签订编号为NXXS110317B的《协议书》和编号为NXXS110317B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胡建国从原告小松公司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7651的挖掘机一台,合同单价为170万元,首付款为406320元,提机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依照《还款协议》及《还款明细表》的约定付款,分35期,每期41634元,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付清。《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赵建文、胡建国与原告小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文为被告胡建国的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胡建国,被告胡建国给原告小松公司出具编号为NXXSQS110317b的《签收单》,并签署了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被告胡建国提走挖掘机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给原告小松公司累计付款共计1824803元(含首付款),下剩挖掘机款38707元至今未付,已全部逾期。被告赵建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小松公司与被告胡建国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7651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胡建国使用,被告胡建国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购车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和《付款明细表》中确定剩余挖掘机款分35期支付,本息共计1457190元。被告胡建国先后给原告小松公司累计付款1824803元,下欠挖掘机款38707元至今未付。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胡建国支付下欠挖掘机款38707元,理由正当,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国未按《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款项应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小松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49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文与原告小松公司、被告胡建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胡建国所欠挖掘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3月17日至被告胡建国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之日止。从该条约定看,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赵建文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在担保期,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赵建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国、赵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国支付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38707元,违约金10497元,合计492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文对被告胡建国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建国、赵建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权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