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监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王旭东申请没收违法所得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浙06刑监14号王旭东:你因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绍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查清事实,对你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1、申诉人的部分供述以及证人丁惠祥等的证言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原判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收受丁惠祥购买朗逸轿车车款10万元以及为购买南门小产权房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改判;3、申诉人以劳务获得丁惠祥50万元报酬不属于受贿,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申诉人转卖吕伯安土地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院立案后,经阅卷、讯问,现已复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充分,量刑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经复查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申诉人王旭东利用担任新昌县水利水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丁惠祥、吕伯安、张杏甫、吴柏相钱物合计人民币133.1464万元,并为上述行贿人员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丁惠祥、丁伟洪、甄永江、王海江、朱英龙、潘颖霞、潘永超、章来兴、吴军民、叶正宝、丁永江、张新民、张道鹏、吴国林、王赛君、张文平、俞超、王国萍、章润富、王焕忠、杜培灿、梁炎江、张莹莹、吕伯安、张杏甫、吴柏相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二手车过户相关材料、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施工合同等书证,任命文件,归案经过,搜查证,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存单,民事调解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俞超的银行明细帐单、存款凭条,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绍兴市土地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旭东亦供述在案,各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2、关于申诉人诉称的四点申诉意见,经查,同原一、二审辩护意见及上诉意见,对此,原一、二审均作了较为详实的阐释,理由充分,本院认同,理由不再赘述。3、关于申诉人所称收受丁惠祥给予的50万元系因申诉人的劳务付出而得的分红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申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丁惠祥在承建水利工程、申报项目补助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没有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丁惠祥给予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申诉人收受丁惠祥给予的50万元应以受贿论处。4、关于申诉人所称转卖吕伯安土地并获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本案中,申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吕伯安在承建水利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吕伯安购买土地并出售牟利,原一、二审将申诉人转卖吕伯安土地并获利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于法有据。申诉人还诉称原判认定的土地评估报告结论不客观确实,明显畸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申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