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57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受伤,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891**号“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23公里加866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樊某驾驶的甘F307**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162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过程;2、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没有驾驶资格证,樊某具有驾驶资格证;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5、证人樊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6、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了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对王某提取的血样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