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02行初24号原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庆福。被告白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俞允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委托代理人杨成海。原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管庆福,被告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7日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白国土资罚字(2015)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起,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白城市胜利路南、地税局南侧占用建设用地50052.00平方米建楼的行为,虽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50052.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计150156.00元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白国土资罚字(2015)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明珠花园小区的建设用地系政府同意由原告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并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原告系白城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至白城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企业,原告所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政府同意由原告在该地块上进行了全面的拆迁,三通一平后进行了全面开发建设。虽然棚户区改造项目因各种客观原因,未能完善相关手续,但政府对于此事不但知晓,同时政府为了确保动迁户能早日回迁责令原告等企业“边施工边完善手续”并于2014年2月,在白城市政府副市长徐建军的主持下,就明珠花园、明兴佳园、东城国际、永茂中心公馆棚户改造项目召开了紧急会议,当时出席该会议的主要领导有市住建局局长庄洪臣、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军树等。该会议的主要内容为,对涉及有回迁任务的明珠花园、明兴佳园、东城国际、永茂中心公馆棚户改造项目,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一事一议”的原则,在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前提下,尽快组织开工建设,确保年底前回迁居民按时回迁。该会议还明确,要坚持边施工边完善手续的原则,在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尽快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关市住建局和市国土资源局领导均未对原告所开发的土地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按照政府的指示,原告积极组织开工建设,确保回迁居民按时回迁。并且在建设施工的同时也在努力完善相关手续,并无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及罚款决定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依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对棚户区建设用地的施工建设,并一直在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违规行为,被告对原告做出下作出下作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明珠花园小区的建设用地系政府同意由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并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1、被告对原告非法占地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白城市政府招商引资到白城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企业。政府为了确保动迁户早日回迁,于2014年2月17日下发的《会议纪要》要求该企业“边施工边完善手续”。2014年4月开工建设,我局工作人员到公司调查取证,该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白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为了确保回迁居民按时回迁,我局对这宗土地违法案件作出暂不予立案处理。2014年9月该公司取得了73671平方米土地审批手续。但在2014年9月以后,原告在批准用地范围外继续施工建设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我局于2015年11月27日对该公司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部分下达的【2015】59号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今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未消除,行政处罚也未履行。2、关于市政府会议纪要的问题。该公司一再强调白城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应享受一些棚户区改造政策,对此我局也是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对前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违法占地行为作出暂不予立案,该公司也是按照《会议纪要》“边施工边完善手续”要求及时办理了用地手续。但是,2014年9月以后所进行的施工建设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并且未按照《会议纪要》“边施工边完善手续”的要求及时办理用地手续。所以,我局依法对该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国土资罚字【2015】5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胡强询问笔录,其系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建设用地。2、现场勘测笔录,证明原告非法占地。3、A2013-15号地块用地勘测定界技术图,证明原告实际占地面积为50052平方米。4、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占地建楼事实。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占地建楼50052平方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提出明珠花园小区的建设用地系市政府同意由原告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不存在非法占有用地的行为。同时提供证据如下:1、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储蓄公告。2、白城市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2月28日印发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回购回迁房协议书。4、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014)306号。5、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12)6号。6、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14)5号。7、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14)15号。8、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15)1号。9、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15)10号。10、公告。11、A2013-15号地回迁住宅安置用房分配方案。1-11证据证明白城市政府确定15号地块建设项目系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被政府确认为开发建设单位,原告按白城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进行的开发建设。12、白城市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2月17日印发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该会议明确对涉及有回迁任务的明珠花园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一事一议”的原则,在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前提下,尽快组织开工建设,确保回迁居民按时回迁。坚持边施工边完善手续的原则,在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尽快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依据市政府的精神对棚户区建设用地施工建设,确保回迁户按时回迁,并一直在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违规行为,被告对原告处罚是错误的。13、吉林省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4年8月6日)。14、挂牌出让文件。15、竞买申请书。16、成交确认书。13-16证据证明,原告在棚户区改造15号地块一期项目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后,被告在2014年10月履行了先建设后补办手续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先建设的行为不存在违规。17、土地证,证明原告先建设,被告后为原告补办了土地手续。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占地建设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原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起,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白城市胜利路南、地税局南侧占用建设用地50052.00平方米建楼的行为,系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故作出白国土资罚字(2015)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50052.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计150156.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原告所开发的明珠花园小区建设用地系市政府同意原告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市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坚持边施工边完善手续的原则,在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尽快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为保证回迁户按时回迁,一直在积极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在没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建设用地50052平方米建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国土资罚字(2015)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跃春审判员 郭 爽审判员 姜新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昊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