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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883号原告薛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贾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在其经营的“庆城县盛林农资服务部”购买化肥,价款为7800元。被告当时称其暂无现金,要求赊账,其同意。同年11月份,被告给付其化肥款3600元,剩余化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每月承担84元的利息。此后经其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其化肥款42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每月承担利息84元至付款之日。被告贾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其化肥款4200元,每月利息84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贾某某在原告薛某某经营的“庆城县盛林农资服务部”购买化肥,价款为78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要求赊账,原告同意。同年1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3600元,剩余化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每月承担84元的利息。此后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化肥款42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每月承担84元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