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隆文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孙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文杰,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孙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032号原告隆文杰,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云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9693XL。法定代表人冉兴武,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32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7569370-2。负责人付廷寿,经理。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仁胜,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孙国祥,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5071-7。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文杰诉被告孙国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仁胜,被告孙国祥,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文杰诉称:2015年10月5日14时1分,被告孙国祥(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员工)驾驶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往丰都县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迎宾大道火车站路口路段向右变道遂停车时,与右侧由原告隆文杰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隆文杰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隆文杰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外分骨折。同月9日,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国祥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8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隆文杰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属XX级伤残,误工时限约120日,护理时限约60日,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3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隆文杰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隆文杰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孙国祥辩称:被告孙国祥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员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辩称:被告孙国祥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员工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已垫付原告隆文杰医疗费20190.86元、摩托车修理费420.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4时1分,孙国祥驾驶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孙国祥系该公司员工)所有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于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往丰都县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迎宾大道火车站路口路段向右变道遂停车时,与右侧车道由隆文杰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隆文杰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文杰入住丰都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骨折;血瘀气滞。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190.86元(已由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垫付)。2016年1月2日,隆文杰到丰都县中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医疗费计72元。2015年10月9日,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其结论为:孙国祥在此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隆文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11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隆文杰委托),其鉴定意见为:1、隆文杰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属XX级伤残;2、隆文杰伤后误工时限约为120日;3、隆文杰伤后护理时限约为60日;4、隆文杰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补充;5、隆文杰后续(康复)治疗约需贰万肆仟元。其鉴定费4200元(含专家会诊费700元)由隆文杰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申请对隆文杰的伤残程度(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隆文杰的伤残程度为XX级;2、被鉴定人隆文杰的后期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3、被鉴定人隆文杰的护理时限为60日;4、被鉴定人隆文杰不需要护理依赖。同时查明,隆文杰的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XXX11组,自2010年9月起在丰都县五谷杂粮酒楼(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师工作,并在该酒楼宿舍居住生活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均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摩托车维修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孙国祥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隆文杰受伤致残。后经事故认定,由孙国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国祥应赔偿原告隆文杰的各项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孙国祥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单位职务。故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孙国祥不属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在本案无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隆文杰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隆文杰主张72.00元(不含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垫付的20190.86元)。有原告隆文杰、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举示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应予确认20262.8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052.5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隆文杰主张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残疾比0.2)。依重新鉴定意见,原告隆文杰的伤残等级为XX级。虽其户口在农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确认为50294元(20年×25147元/年×残疾比0.1);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隆文杰主张1320元(60元/天×22天)。被告已提出异议。经审查,住院天数应确认为22天,其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为1100元(50元/天×22天);4、误工费。原告隆文杰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隆文杰的误工时限为120天。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如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应确认为9600元(80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隆文杰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隆文杰伤后的护理时限约为6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应确认为6000元(60天×100元/天);6、营养费。原告隆文杰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隆文杰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经审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隆文杰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隆文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酌定赔付3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隆文杰主张24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应确认为6000元;9、鉴定费。原告隆文杰主张4200元(含专家会诊费700元),有举示的鉴定费发票佐证。但原告隆文杰举示的鉴定结论被部分采纳(采用三项)。故本院酌定为2520元;10、车辆损失。原告隆文杰主张420.24元,有车辆维修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隆文杰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专家会诊费。故在本案不作处理。上列损失共计100547.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共计68894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4052.57元+5947.43元)。余医疗费10262.86元(含非医保用药40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8712.8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420.24元(未超过限额)。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赔付。综上,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限限额内赔付共计98027.10元(68894元+10000元+18712.86元+420.24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赔付鉴定费2520元。鉴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在原告隆文杰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0611.10元,应由被告财保丰都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隆文杰的损失额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隆文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9936元(不含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十二分公司在原告隆文杰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61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为原告隆文杰垫付的医疗费)18091.1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20元);三、被告孙国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负担(原告隆文杰已垫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扣减应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的款项后,并直接支付原告隆文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