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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毛伟慧与吴苗志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754号原告:毛某,女,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某甲,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毛某诉被告吴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毛某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15年10月9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第二项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甲所生女儿吴昕余由原告毛某自行抚养,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抚养,儿子吴昕龙由被告吴某甲负责抚养。因起诉未请求探视权,法院不予审理判决。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制造各种阻碍,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的母子女亲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告毛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四周星期五下午下课后由原告到学校将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接回原告毛某住处,星期天晚上自行送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返家(即被告家),学校寒暑假及春节等节日双方均有权陪同子女游玩和陪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志苗负担。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毛某的起诉不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被告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大女吴昕余、二女吴某乙、儿子吴昕龙。2014年7月,原告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15年10月,本院作出(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大女吴昕余由原告毛某自行抚养,二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抚养,儿子吴昕龙由被告吴某甲负责抚养。后原、被告因吴某乙、吴昕龙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学校寒暑假及春节等节日双方均有权陪同子女游玩和陪住”的部分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法院虽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但原告毛某作为吴某乙、吴昕龙的母亲仍享有对其子女的探望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原告探望子女有利于促进母女、母子之间的交流和了解,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第四周星期五下午下课后由原告毛某到学校将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接回原告毛某住处,星期天晚上由原告毛某将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送回被告吴某甲住处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发生争议,协议不成,故原告行使探望权应自法院判决生效后开始为宜。原告毛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原告毛某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一次。探望的具体时间以及方式为每月第四周星期五下午下课后,由原告毛某到学校将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接回其住处一起生活,星期天晚上由原告毛某将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昕龙送回被告吴某甲住处。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