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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3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8月6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481刑初4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塘村姚家堰2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930元的vivo手机1部、价值890元的华为手机1部及现金130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先后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柏士村北吕家营25号、7号、8号门前,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1860元的天宇牌三轮电瓶车1辆、被害人冯某价值2351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被害人孙某价值4176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车被被害人自行找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余某先后至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孙家浜43号院内、马桥街道马桥路571号内海宁市海联金属有限公司,采用推车、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2490元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1辆、被害人沈某价值500元的汇奇牌监控录像机1台、价值833元的海康威视牌监控录像机1台及被害人沈某、计某现金共计20元。案发后,监控录像机已被被告人余某丢弃,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赃款已挥霍。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余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横港桥南伟欣塑编厂,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项某价值276元的罗西尼牌手表1块。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害人陈某损失3120元、被害人沈某、计某损失1353元,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告人余某上诉提出,其盗窃吴某、孙某车辆的行为分别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原判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收购、寄售手机登记簿,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余某也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00余元,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某将被害人孙某的三轮摩托车推离停放地点后,又继续寻找其他作案目标,并未自动放弃犯罪,不属于犯罪中止;其将被害人吴某的车辆驶至废品回收点时已将车辆实际控制,嗣后被害人自行寻找并将车辆追回不影响对上诉人犯罪既遂的认定。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