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云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云,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971号原告李德云,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相清。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云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相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云诉称,原告2014年5月10日在包工头邵世泽的介绍下,在被告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巩固4号地块2期1标段工地从事杂工岗位,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30天,每月工资3900元,现金发放。2015年4月2日下午1时10分天下大雨,原告在右手拿对讲机指挥塔吊吊混凝土时,由于地面湿滑,原告一个趔趄,为防止摔倒,原告本能地用左手去抓钢丝绳,刚好钢丝绳有个结,吊机向上一提,左手手指被钢丝绳夹到,造成左环指骨折。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在1个月内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没有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现为申报工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虽然是巩固二期4#地块1标段施工总承包人,但2013年6月20日,被告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范围为木工、砌筑、抹灰、混凝土、油漆、钢筋工、水暖、电、安装等作业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在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工程局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规定分包人承担自身的安全事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安排、上班考勤记录、工作考评等被告均没有参与管理,原告工资也不是被告进行发放,甚至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工作被告均不知晓。故依据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包工头邵世泽的介绍下在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巩固4号地块2期1标段工地从事杂工岗位,具体工作是由包工头邵世泽安排,由邵世泽手工考勤,每月工资39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4月2日下午1时10分左右,原告在指挥塔吊吊混凝土时,由于下雨,地面湿滑,原告手扶钢丝绳,不慎被钢丝绳夹住,造成左环指骨折。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约定由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巩固二期4号地块一标段4-1商业楼中的砌筑、抹灰、混凝土、木工、油漆、钢筋工、水电工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按进度向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341号仲裁决定:“对李德云诉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需经过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李德云是在包工头邵世泽介绍下进行工作的,由邵世泽手工考勤,每月工资3900元/月,由邵世泽以现金形式发放,而邵世泽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此外,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巩固二期4号地块一标段4-1商业楼中的砌筑、抹灰、混凝土、木工、油漆、钢筋工、水电工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