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广绣与高宝林、张爱友、潘秀花 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绣,高宝林,张爱友,潘秀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350号原告于广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爱友,男,汉族,农民。被告潘秀花,女,汉族,农民。原告于广绣与被告高宝林、张爱友、潘秀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宝林、张爱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26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上将位于西伙房村东南大坝北500亩耕地承包给我。当时经村两委班子及党员、村民代表共同商定并召开了全体村民竞标大会。承包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1日,承包费为780000元,承包费于2012年7月3日一次性付清,有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现在到了春耕季节,我去收拾地,三被告却带人横加阻拦,称我的合同三假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高宝林辩称,我们没有妨碍原告耕种土地,我们去耕种自己的土地。原告称他有2012年5月26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包括我们三个在内的全体村民都不知道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的事情。原告称我们三个带人去阻拦其收拾土地不属实,是村民自愿去的。被告张爱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高宝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潘秀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绍根镇爱根苏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合法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同意,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1日,承包费780000元,已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在绍根镇人民政府有备案,证明承包地四至、面积,同时证明合同合法有效;2、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出警录像,第一个录像证明被告等人到涉案土地翻地,原告报警后,分局出警到现场后的情况;第二个证明原告去扣地,被告等人来阻拦,原告报警后,分局出警到现场后的情况(当庭播放)。被告高宝林质证认为,1、村委会召开两次村民大会,第一次召开村民大会时有百分之八十的村民不同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他人,第二次召开村民大会时根本没有提到将涉案土地对外发包的事情。村委会没有召开任何形式的会议讨论通过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的事宜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涉案土地中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是三十年不变的土地,也没有经过竞标大会,所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外,原告称一次性交付承包费,但我们不清楚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还是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的承包费;2、对于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我不看录像,那是我们去翻自己的土地,不存在阻挡原告经营土地的事实。被告张爱友质证认为,合同是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2012年7月份交付承包费,时间不一致。我的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高宝林的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1、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爱根苏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是民警出后的现场影像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爱根苏木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爱根苏木村民委员会的位于爱根苏木村西伙房小组东南大坝北500亩耕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6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1日止;承包费为780000元,自承包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了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3日,原告将该土地承包费780000元付清。2015年春季,原告去收拾其承包的土地时,三被告等人以对该土地村民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多次阻拦原告。为此,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多次出警到现场,并录制了现场录像。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爱根苏木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耕地,并付清土地承包费是事实。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爱根苏木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之前,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三被告作为合同之外的人,认为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以正当渠道、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三被告阻拦原告经营其承包土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称的,对涉案土地村民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其中一部分为30年不变的土地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林、张爱友、潘秀花立即停止对原告于广绣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