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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061号,原告胡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061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承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文杰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欧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89年2月初,原告的父母強迫未满15岁的原告与年长近20岁的被告成亲,当时的原告年幼无知,虽然不原意但是无奈,违背意愿与原告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欧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欧某丙,1999年10月收养一女孩��某丁。因被告脾汽暴躁,对原告不顾死活,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殴打,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原告被迫于2012年正月初六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勉强维持的必要。两男孩现均已成年,女孩已满16周岁,自食其力,对小孩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未成年女孩欧某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在被告村里建有平房一层,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实话,原告不存在父母强迫,原告与我同居生活,生了两个小孩才办理结婚的,2012年原告外出,我与儿子及家人也去找个原告,我与原告夫妻慼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告胡某与被告欧某甲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长子欧某乙(已成家立业),××××年××月××日,生育一次子欧某丙(已成家立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邓家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收养一女孩欧某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香山营村1组建有平房一层。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1月6日,原告胡某外出打工。2016年6月12日,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全员人口信息卡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同居生活至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共同抚养小孩成年,置家成业。从2012年1月6日,原告胡某外出打工后,被告欧某甲寻找了原告,是原告的过错。因此,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甲不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盘承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