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明干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干,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580号原告谢明干。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原告谢明干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干诉称,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9000元经营生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4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曾与原告谢明干之女处对象,被告以买车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钱,原告带着存单从蒙阴县旧寨乡信用社提取现金15000元、20000元和9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于今借谢明干现金15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圆整李峰2015年12月12日”、“借条于今借谢明干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圆整李峰2016年1月4日”、“借条欠谢明干9000元正大写玖仟圆整李峰2016年2月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条(三张)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曾就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等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赔偿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明干借款4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金42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以1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