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正波与袁娟、刘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娟,刘明军,张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娟,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军,职业不详。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波,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袁娟、刘明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娟、刘明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上诉人张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波一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袁娟、刘明军经张双介绍向张正波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张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袁娟、刘明军、张双未能还款付息,且经张正波多次催要,袁娟、刘明军、张双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现张正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袁娟、刘明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袁娟、刘明军、张双承担。袁娟未、刘明军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张正波与袁娟、刘明军、张双签订格式借条一份。张正波为出借人,袁娟、刘明军为共同借款人,张双为保证人。借条载明,借款人借到张正波现金4万元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承担因催收借款产生的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张正波索款未果,于2015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庭审中,张正波自愿申请撤回对张双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张正波与袁娟、刘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袁娟、刘明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袁娟、刘明军、张双经原审法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张正波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正波要求袁娟、刘明军、张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应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庭审中,张正波自愿撤回对张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娟、刘明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波支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正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袁娟、刘明军共同负担。袁娟、刘明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但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刘明军38000元,即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元。之后上诉人刘明军分次向上诉人还款,分别为:2014年现金还款2000元、2014年5月4日转账还款2000元、2014年5月14日转账还款2000元、2014年5月16日现金还款1000元、2014年5月17日转账还款500元、2014年5月31日转账还款1200元、2014年6月14日转账还款1000元、2014年7月13日现金还款2500元、2014年7月22日现金还款2500元、2014年7月30日现金还款1000元、2014年8月24日前现金还款5000元、2014年8月24日现金还款2000元、2015年1月26日转账还款9600元、2015年4月5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4年6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微易宝展架1600元用于抵账。综上,上诉人现金还款17000元、转账还款21300元,广告展架货款抵账1600元,被上诉人合计还款39900元,上诉人仅借款38000元,实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刘明军1900元。上诉人袁娟认为,借条不是其自愿签名,借条形成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刘明军一人付款38000元,未向上诉人袁娟付款,故上诉人袁娟在本案中没有还款义务。上诉人刘明军认为,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实欠其1900元。被上诉人原审中故意提供错误的上诉人地址,阻止上诉人参加庭审,上诉人只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未接到开庭通知,故本案不适用公告,公告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多次恐吓、逼迫上诉人还钱,收钱后不出收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正波二审辩称:对于上诉人陈述的还款,对于现金部分被上诉人都没有收到,对于转账还款,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予以认可。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刘明军另行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还款是偿还该借条中的款项。上诉人刘明军、袁娟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5年9月28日的开庭传票,该次庭审袁娟到庭,因为刘明军没有到庭,所以没有开庭成功。2、原审法院2015年10月19日开庭传票,传票上没有通知时间。3、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380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陈述的现金借款4万元。4、7张银行取款转账记录,证明上诉状中上诉人陈述的还款情况。5、上诉人刘明军制作的还款明细,其中包含2014年6月上诉人为上诉人做的微易宝广告展架1600元。被上诉人张正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开庭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另外给了上诉人2000元现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显示转到被上诉人账户上,需要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是否帮被上诉人做了微易宝广告展架。被上诉人张正波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供2014年4月3日刘明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刘明军另行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上诉人刘明军代理人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借条即使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供该借条,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该份借条成立的话,上诉人也不认可收到10000元。二审中刘明军本人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该借条为其本人出具,认可收到该10000元借款,并认为其还款应先偿还2014年3月18日借条的款项。上诉人袁娟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借条的真实性。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明细系上诉人刘明军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刘明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明军转账支付38000元。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涉案4万元借款,除向上诉人转账支付38000元外,因刘明军只需要2000元现金,故另向其支付2000元现金。上诉人刘明军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3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2000元、1200元,9600元、5000元。2014年4月3日,刘明军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原审判决的600元公告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正波向上诉人刘明军支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是40000元还是38000元;2、涉案借款上诉人已偿还的数额;3、上诉人袁娟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明军采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是否合法,上诉人应否承担公告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014年3月18日借条由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字,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两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借条载明,两上诉人借到张正波现金4万元,可以认定两上诉人认可收到4万元借款,并认可款项支付方式包含现金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上诉人主张现金还款部分,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明军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3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2000元、1200元、9600元、5000元,合计还款17800元。本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借条中4万元借款,两上诉人已还款17800元。对于未偿还的22200元本金,两上诉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张正波主张两上诉人还款系偿还2014年4月3日借条中的1万元借款,因该借条出具在后,先偿还形成在先的借款是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先偿还之后即2014年4月3日借条中的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刘明军认可2014年4月3日的1万元借款尚未偿还,故被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关于争议焦点3,2014年3月18日借条中袁娟明确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即使款项并非其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成立,袁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4,因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原审判决的公告费,本院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未偿还的22200元借款,两上诉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自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袁娟、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正波支付借款22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正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上诉人袁娟、刘明军共同负担444元,被上诉人张正波负担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袁娟、刘明军共同负担444元,被上诉人张正波负担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成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