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莱芜市西海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莱芜市西海工贸有限公司,李传延,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淮,1957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波,该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西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传延。被执行人:吴刚。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瑞安公司)、莱芜市西海工贸有限公司(西海公司)、李传延、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淮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淮称,法院在执行农信社与瑞安公司、李传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查封了瑞安公司、李传延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艺景广告向西188米向北18米路东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沿街3层约1000平方米房产一宗及院内土地厂房、一楼住房。因李传延欠异议人借款未能偿还,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以房抵债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中的210平方米楼房作价100万元,抵还异议人的部分借款。该楼房李传延以房抵债在先,法院查封在后,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信社与被执行人瑞安公司、西海公司、李传延、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0)莱城商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信社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2)莱城执字第836号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莱中执提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莱中提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传延、瑞安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艺景广告向西188米向北18米路东土地使用权[批文号:莱政字[2003]323号,原始登记在莱芜市莱城区晶钰建材经营部名下]及地上附着物:3层沿街楼面积约1000平方米、院内厂房、一楼住房。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26日起到2019年3月26日止。案外人张淮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张淮主张自2004年起至2011年止,瑞安公司、李传延共向其借款370余万元。因瑞安公司、李传延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3月22日,李传延与张淮达成《以房抵债合同》,约定李传延在北埠民营区有自建自住的小区楼房一套,面积210平方米,作价100万元抵偿部分欠款。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借条、以房抵债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淮虽与李传延签订《以房抵债合同》,但双方既未就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实际交付房产,异议人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故其仅以该以房抵债协议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淮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尔云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阿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