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34号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4号。代表人贡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詹庄子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进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王宝宝以及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委托被告承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设备。后承运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货物受损,货损金额为1522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2239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国内陆运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二、支票存根、签收支票记录及对应的发票2份,拟证明李顺中作为被告业务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三、装箱交运单1份,拟证明原告依交易习惯将待运货物信息传真给被告,要求其按货物尺寸、重量安排运输车辆。四、照片2张,拟证明装车时货物不存在损坏情况,被告对货物的相关信息已知悉。五、照片5张,拟证明货物受损情况,李顺中代表被告在事故现场与原告一起处理事故。六、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49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2239元。七、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提货的事实。八、货损明细1份,拟证明货物损失情况。九、事故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解决方案及赔偿问题已告知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顺中的支票签收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九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认证意见: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九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托运方)与被告(乙方、承运方)签订《国内陆运运输合同(长期性协议)》,约定:甲方系合法注册、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专业从事物流经营,需要根据具体业务委托承运人负责客户货物的运输;乙方在接受交运货物时,应当向甲方提交加盖公章的《运输人员确认单》,注明运输人员的身份证号、驾驶证号以及指定驾驶的车辆牌照号,经乙方指定的运输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字确认的货物交接、验收、结算各个环节的法律文件,视为乙方行为;货物装载前或装载中,甲乙双方共同对承运物清点无误后,乙方运输人员在《随货清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和/或交接单据上签字确认后,即完成货物交接;若甲方指示乙方从第三方处提货,则乙方应与第三方做好货物清点与检查工作,并于日内将交接单据复印签字后送至甲方;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本身的价值、甲方客户因此索赔的金额及甲方自身的损失等,但乙方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若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期;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随货清单、交接记录、损失确认、结算等文件均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9月5日,案外人普洛塞斯控制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塞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承运由普洛塞斯公司生产的“危地马拉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设备”一套,同日,该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主张该设备系交由被告实际承运,因承运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货物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则主张该设备并非由其承运,对货物受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国内陆运运输合同(长期性协议)》主张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亦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承运了涉讼设备。《国内陆运运输合同(长期性协议)》约定了运输人员和运输工具的确认、货物交运等流程,但原告无法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运输人员确认单》、《随货清单》或其他运输、交接单据证明双方依照合同履行交接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支票签收记录以及相应发票只能证明双方以往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李顺中代表被告接收涉讼设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装箱、交运单承运人处印有原告的企业名称,没有记载与被告有关的信息,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依交易习惯告知被告安排运输车辆承运涉讼设备的事实亦不能成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49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在审理查明部分有“被告将该货物的承运任务交由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实际承运”的表述,但该案审查重点是普洛塞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参与本案审理亦未对此发表意见,故该份判决书中的表述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出具的提货证明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形成的,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从华派公司处提走涉讼设备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讼设备系交由被告承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