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玉明与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刘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明,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刘长盛,刘作柔,梁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63号原告冯玉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投资人刘长盛。被告刘长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刘作柔,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梁巧,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冯玉明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下称:沙峰金属厂)、刘长盛、刘作柔、梁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大基、人民陪审员林兴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峰金属厂、刘长盛、刘作柔、梁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明诉称:被告沙峰金属厂是被告刘长盛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刘作柔、梁巧担保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作柔、梁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签约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沙峰金属厂,但被告没有按期清偿借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对账,尚欠本金100216元及利息36078元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216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9日为75162.24元);被告刘长盛、刘作柔、梁巧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未收取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复印件、借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财产的信息。补充提交:证据4、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经营章程原件一份,证明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是合伙企业,刘作柔占80%的股份,刘长盛占20%的股份。证据5、委任书原件一份,证明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的总经理为刘作柔,该厂由刘作柔承包独立经营。被告沙峰金属厂、刘长盛、刘作柔、梁巧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冯玉明举证的证据1—证据5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沙峰金属厂、刘长盛、刘作柔、梁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冯玉明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冯玉明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沙峰金属厂、刘作柔、梁巧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冯玉明,乙方(××)沙峰金属厂,丙方(保证人)刘作柔、梁巧,根据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借款200000元给乙方用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的经营性周转,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二、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综合费率为每月3%;月综合费为6000元,费用在发放本金时扣除,实付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1940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四、乙方愿以位于大泽沙冲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六、丙方同意为乙方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违约金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作柔愿以沙冲对面海(土名),面积合共818.4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此笔借款,乙方须以该宗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交由甲方处置……”。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沙峰金属厂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刘作柔、梁巧在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刘作柔出具《借据》,记载:“本人刘作柔向冯玉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3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息为3%,如到期日未能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意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二进行罚息。……”。被告刘作柔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冯玉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194000元至被告刘作柔的账户。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记载:“沙峰金属厂于2013年1月31日与冯玉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已归还本金99784元,尚欠100216元。由于我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我在此确认:一、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上述借款我仍欠冯玉明借款本金100216元,利息36078元。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冯玉明因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本确认书签订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沙峰金属厂在××处加盖公章,被告刘作柔、梁巧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该《确认书》还记载:“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3万,到2015年农历年前支付5万,到2015年3月15日前全部清偿本息”,被告沙峰金属厂在其上加盖公章。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至今仍欠款100216元及相应利息,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沙峰金属厂是生产、销售金属制品,铁木家具等产品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工商执照记载投资人为刘长盛。被告沙峰金属厂经营章程规定该厂由刘长盛、刘作柔两人共同投资成立,刘作柔为沙峰金属厂的总经理,负责全厂的营运管理,全权处理厂的内外事务,包括合同及协议的签署,借贷还款的财务资金运作。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沙峰金属厂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沙峰金属厂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沙峰金属厂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94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沙峰金属厂出借金额为194000元。原告和被告沙峰金属厂在2015年1月9日的确认书中确认“已归还本金99784元”,故被告沙峰金属厂应向原告冯玉明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421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沙峰金属厂在2015年1月9日的确认书中确认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沙峰金属厂欠冯玉明利息36078元,结合本院在上文确认的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沙峰金属厂出借金额为194000元,本院计算被告沙峰金属厂尚欠原告冯玉明利息应为34996元(194000元/200000元×3607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沙峰金属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给甲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对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被告沙峰金属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34996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沙峰金属厂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以9421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沙峰金属厂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刘作柔、梁巧的责任问题。被告刘作柔、梁巧在《借款合同》和《确认书》担保方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足以认定被告刘作柔、梁巧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对被告沙峰金属厂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属于担保法中的连带保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作柔、梁巧对被告沙峰金属厂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柔、梁巧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沙峰金属厂追偿。关于被告刘长盛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沙峰金属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用途为“沙峰金属厂”的经营性周转,被告刘长盛作为被告沙峰金属厂的投资人,应当在被告沙峰金属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沙峰金属厂、刘长盛、刘作柔、梁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4216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36078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9421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冯玉明。二、被告刘长盛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作柔、梁巧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5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5227.56元,由原告负担230.56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峰金属制品厂、刘长盛、刘作柔、梁巧共同负担4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国峰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皓钧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