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753号罪犯刘波,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2.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刘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波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