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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东军、XX、程士发与虞庆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东军,XX,程士发,虞庆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6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东军。上诉人(一审原告)XX。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士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国。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庆喜。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系上诉人虞庆喜的舅父。上诉人朱东军、XX、程士发因与上诉人虞庆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东军、XX及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上诉人虞庆喜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前,虞庆喜独自经营“庆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10月1日,虞庆喜(甲方)、朱东军(乙方)、XX(丙方)、程士发(丁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共同经营“庆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合伙合同协议书》,“庆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由独资性质转变成了合伙性质。该《合伙合同协议书》对合伙宗旨、基地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出资额度、方式、期限、股份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主要的有:第五条“1、各合伙人的出资,由合伙负责人甲方统一保管,其他合伙人有监督和核查权。2、本合伙每人出资人民币五万元,共计人民币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伙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3、股份比例甲方为25%,乙方为25%,丙方为20%,丁方为20%,公益金10%。公益金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及生产资料。”第六条“1、工资分配:参与管理的人员均为雇佣关系。2、……。3、盈余分配:��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无特殊情况出现时,即按股份分配。每季度核算一次收支账目,第二年元月1号核算账目并分配股份红利。4、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第九“禁止行为(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二)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三)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第十一条“(一)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4、被依法撤销;5、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二)合伙的清算:1、……。2、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3、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4、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的办法办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合伙经营期间,由被告虞庆喜具体执行合伙经营管理事务。根据约定,2014年2月22日四个合伙人进行了合伙经营以来的第一次算账,结果四个合伙人出资的200,000元在基础设施、进行前期生产投入性开支为121,800元,收支两抵尚余78,200元资金。因虞庆喜具体执行合伙经营管理事务,付出了劳动,2014年7���,朱东军、XX、程士发约定虞庆喜的月工资为每月2100元。2014年8月9日,朱东军、XX、程士发对经营状况与虞庆喜进行结算,在算账过程中产生分歧,结果未能完全结算,虞庆喜按XX的要求,将合伙成立以来到8月份止所有开支原始凭证交给XX进行核算,没有结果。由于农产品销售价格低,生产成本增加,农药、化肥、人工要付款,出现亏损及欠付款项情况。虞庆喜对合伙经营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初步统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资金200,000元,生产收入199,589元,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支出594,790.1元,收支两抵亏损200,000元,此款中有欠民工的工资及生产资料货款。2014年10月虞庆喜要求朱东军、XX、程士发对合伙经营及管理进行清算,并要求合伙人对以后生产追加投资,以支付拖欠的人工费,但朱东军、XX、程士发对虞庆喜在经营管理合伙事务过程中的收��情况不予认可,不愿对账目进行清算、核定、确认,双方产生纠纷,朱东军、XX、程士发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朱东军、XX、程士发申请对“庆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合伙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根据朱东军、XX、程士发的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元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作出了湘永会鉴字(2015)第003号《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收入为231,659.00元、支出为388,052.19元、结余-156,393.19元。”其中,收入部分XX11,638.00元、贺州(广西八步)42,716.00元、广东177,305.00元,合计231,659.00元;支出部分,调整前生产费用汇总235,699.19元、地租43,277.00元、考勤工资109,076.00元,合计388,025.19元;收支相抵余额亏损156,393.19元。该鉴定结果中的收入不包括合伙人交纳的股金200,000.00元。朱东军、XX、程士发交鉴定费1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果未采信的部分收入和开支,经核实属实的,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即: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再进行调整后的收入(不包括合伙人交纳的股金200,000.00元)为231,659.00元+700.00元=232,359.00元,支出为388,052.19元-5553.00元+27000.00元-38,000.00元=371,499.19元,结余232,359.00元-371,499.19元=-139,140.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朱东军、XX、程士发因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与虞庆喜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本案中,四名当事人按照一起订立的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庆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劳动,是典型的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说明本案中的四个合伙人投入的财产200,000元,要由四个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四个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说明本案中的四个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结算亏损139,140.19���),要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个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还要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朱东军、XX、程士发在合伙经营出现亏损、合伙内部产生矛盾纠纷、难以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的情况下,要求终止合伙、进行清算,并要求虞庆喜退还朱东军、XX、程士发的入伙资金,以减少自己的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在四个合伙人自行清算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参照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执行;对该结果未采信的部分收入和开支,经核实属实的,应适当的予以调整。此外,由于虞庆喜在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没有实事求是记录账目,没有如实报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存在部分瞒报、虚报的数目,致使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不清,导致双方诉讼进行司法鉴定,扩大了损失,因此,司法鉴定费10,000元应由虞庆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虞庆喜返还朱东军、XX、程士发合伙投入资金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二、朱东军、XX、程士发各承担合伙期间结算亏损34,785.05元,合计104,355.15元;三、上述一、二项两抵,虞庆喜还应当给付朱东军、XX、程士发人民币45,644.8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朱东军、XX、程士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朱东军、XX、程士发负担1950元,虞庆喜负担19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虞庆喜负担。宣判后,朱东军、XX、程士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收入为231,659元过低,收入至少达40万元。二、一审认定的支出过高,支出应当经朱东军、XX、程士发、虞庆喜共同签字认可。三、交给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支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朱东军、XX、程士发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朱东军、XX、程士发的上诉,虞庆喜答辩称:一、合伙期间的所有经营开支都是由虞庆喜操作的,朱东军、XX、程士发发现合伙亏损故不愿意在开支单上签字。二、对湘永会鉴字(2015)第003号《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存在问题。三、朱东军、XX、程士发居然也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票据,存在造假嫌疑。虞庆喜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湘永会鉴字(2015)第003号《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认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收入为231,659元,支出为388,052.19元,结余156,393.19元”是错误的鉴定结论。在经营过程中,朱东军、XX、程士发没有参与经营活动,而在鉴定期间,鉴定机构竟然接到过朱东军、XX、程士发提供的票据和数据,这些票据和数据的真实性值得���疑。二、判决书的第15页将雇工工资不再调整,以鉴定时已将雇工考勤工资鉴定为109,076元的结果是错误的,鉴定报告将考勤表多计工资4828.5元理解为多发工资是错误的,对比考勤表和已领工资工作手册可证实,此表所列出的工资数是尚未付的工资款,而不是多付的工资款。同时判决书上第11页认定2014年2月雇工工资应调减5553元是无事实依据的认定。蔬菜种植是季节性很强的行业,春节期间有人上班。虞庆喜的母亲为合作社工作过。因此,应调增支出15,246.5元。三、一审判决不将车价38,000元以及司机工资2250元、油费7800元、电话费680元、购买杉木3910元、欠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基地外收菜费用等要求调整合计117,773.3元进行调增或列为支出进行调整也是不正确的。四、司法鉴定费1万元由虞庆喜一人承担是错误的,该费用应由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虞庆喜的上诉,朱东军、XX、程士发答辩称:一、合伙必须经过合伙人的签字认可才能列为支出。二、鉴定机构对没有签字确认的工资也进行了确认是错误的。三、虞庆喜买卖车辆没有经过朱东军、XX、程士发的同意,只能算是虞庆喜的个人财产。四、虞庆喜做的账目不清楚,导致需要鉴定,鉴定费由虞庆喜一人负担是正确的。上诉人朱东军、XX、程士发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李翠英的问话笔录,拟证明李翠英的工资只有4000元左右,一审却认定为8000元;2、奉秀英的证明,拟证明奉秀英的工资只有1300元,一审却认定为1960元;3、虞庆喜写的收入证明,拟证明有2847元没有计入总收入;4、录音资料,拟证明双方合伙终止后,虞庆喜与他人合伙���营后继续使用朱东军等人与虞庆喜合伙时的机械设备,虞庆喜应当支付租金3万元给朱东军等人;5、合作社的证明,拟证明虞庆喜虚报了合伙期间的开支。虞庆喜质证称:1、证据1不是新证据,李翠英本人不识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尚欠李翠英工资1千多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3、证据3不完整,是被撕坏的一部分,而且这张单子还在对方手里,反映当时结账很多单子在对方手里没有拿出来;4、证据4与本案无关;5、证据5不能证明什么,因为每个时间段的成本不一样。本院认证认为:1、证人李翠英、奉秀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2、证据3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5与查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虞庆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采信湘永会鉴字(2015)第003号《会计鉴定报告》;二、应否调增雇工工资15,246.5元作为支出;三、应否将车价38,000元、司机工资2250元、油费7800元、电话费680元、购买杉木3910元、欠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基地外收菜费用等列为支出进行调增。关于焦点一,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公司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虽然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朱东军、XX、程士发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期间收入过低、开支过高”的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东军、XX、程士发上诉提出“交给湖南永一会计师事���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支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没有经过朱东军、XX、程士发的认可”的理由,因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鉴定结果的是诉讼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支凭证,且该公司在作出正式鉴定报告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过鉴定征求意见稿,朱东军、XX、程士发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视为已发表过质证意见。关于虞庆喜上诉提出“鉴定结果在鉴定期间收到朱东军、XX、程士发提供的票据和数据”的问题,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这部分纳入鉴定结果,而是另列表以《待确认收支事项明细表》专项反映,供诉讼双方和法庭参考。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湘永会鉴字(2015)第003号《会计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未付工资款4828.5元以及2014年8月18日后工资3215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这些款项无领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将其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并无不当。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2014年2月雇工工资5553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2日对此前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过清算,虞庆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2月的雇工工资确实超出了清算的数额,且朱东军等合伙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进行调增。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XX欠工人工资1650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鉴定机构已将该笔工资纳入鉴定结果,故不应进行调增。因此,本院对虞庆喜提出应调增雇工工资15,246.5元作为支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因虞庆喜未将购车协议中的车辆变更登记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且在未经过其他三名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转让,未实际履行购车协议,故不应将购车款38,000元纳入��出进行调增。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司机工资2250元、油费7800元、电话费680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虞庆喜未提供发票及其他附件证明,朱东军、XX、程士发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进行调增。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购买杉木款3910元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该笔开支无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进行调增。虞庆喜上诉主张应将欠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基地外收菜费用等纳入支出进行调增,因缺少发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朱东军、XX、程士发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进行调增。因此,本院对虞庆喜提出应将车价38,000元、司机工资2250元、油费7800元、电话费680元、购买杉木3910元、欠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基地外收菜费用等列为支出进行调增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故不变更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负担的决定。考虑到一审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虞庆喜负担有失公平,且双方当事人都各自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朱东军、XX、程士发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朱东军、XX、程士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