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芳、刘栋英等与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芳,刘栋英,刘栋彬,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王国芳,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刘栋英,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告刘栋彬,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芳、刘栋英、刘栋彬诉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死者刘文钦近亲属。2013年5月,刘文钦到被告承建的普陀人民医院东港新院景观工程工地上班。7月9日16时45分许,刘文钦与原告王国芳及其他工友在工地完成当天浇屋面混凝土工作后于16时30分下班回家。途中,刘文钦驾驶后载原告王国芳的舟A731875号电动自行车与王秀福驾驶的浙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文钦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认定该事故为王秀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芳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8日,三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工伤并给予赔偿。2014年1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舟普人社工认定中【2014】2号工伤认定案件中止决定书,决定:“自作出本决定之日起,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认定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待本案当事人将生效的有关法律文书送交我局后,我局将自收到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之后,三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刘文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2月26日,该委作出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3月14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同年4月28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普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不服判决,于同年5月20日上诉,同年9月22日,中院作出(2014)浙舟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人社不工认【2015】02号《普陀区企业职工不属于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文钦不属于工伤。三原告认为,被告将承建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致使刘文钦死后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其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刘文钦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补助金2407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97259.104元,合计898211.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临时居住证,拟证明原告王国芳与死者刘文钦工作期间的居住地;4、普公交认字【2013】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归属及刘文钦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下班时间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拟证明死者刘文钦系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刘文钦死亡的时间;7、住院病案,拟证明刘文钦的伤情及死亡时间;8、普人社不工认【2015】02号普陀区企业职工不属于工伤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刘文钦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9、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协议;拟证明死者刘文钦工作的普陀人民医院东港新院景观工程工地存在违法分包现象;10、社保中心证明,证明被告承建的普陀人民医院景观工程参加建筑工伤保险,但此工程名下所有农民工(包括死者刘文钦)没有实名参保。11、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舟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死者刘文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在原告工作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同为工伤;另普陀区人民医院东港新院景观工程工地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12、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答辩称,死者刘文钦的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向被告主张权利纠纷案,已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应予驳回。被告从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处承包了东港新院景观工程。2012年3月,被告与傅信伟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傅信伟承包该工程。3月20日,傅信伟与屠伟义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屠伟义以轻工方式承包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东港新院的景观工程。2013年5月,屠伟义雇佣刘文钦做小工工作。2013年7月9日,刘文钦擅自提前离开工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刘文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方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4)舟普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浙舟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定刘文钦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再次重复诉讼,理应驳回。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作出了普人社不工认【2015】02号普陀区企业职工不属于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刘文钦不属于工伤。刘文钦不属于工伤,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舟普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舟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事实以及死者刘文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普人社不工认(2015)02号普陀区企业职工不属于工伤认定书,拟证明死者不属于工伤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婚姻关系应该由婚姻登记处证明,父子关系也应该有公安或者派出所证明。对证据2、3、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已经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涵盖,对证据5中的证明有异议,理由是证明程序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内容上也与事实不符,事实应该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准。对证据9,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死者刘文钦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保险和死者刘文钦没有关系。对证据11,仲裁裁决书已经被(2014)舟普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所改变,应该以判决书为依据。(2014)浙舟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死者刘文钦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文书确认过被告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针对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赔偿的数额已经包含了所有的项目费用。原告已经放弃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提出的参照保险待遇不冲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处承包了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东港新院景观工程,2013年3月,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傅信伟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傅信伟承包了该工程,3月20日,傅信伟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屠伟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屠伟义以包轻工方式承包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东港新院景观工程。2013年5月,屠伟义雇佣刘文钦做小工工作。2013年7月9日,刘文钦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刘文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3日,上述三原告与肇事机动车车主陆某经普陀区勾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陆某共赔偿三原告60万元。原告刘栋英、刘栋彬于2014年1月2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刘文钦与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5号裁决书,裁决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刘文钦与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3月14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舟普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文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栋英、刘栋彬不服判决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0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舟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1日,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人社不工认(2015)02号普陀区企业职工不属于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文钦不属于工伤。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是构成工伤。(2014)浙舟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刘文钦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普人社不工认(2015)02号普陀区企业职工不属于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文钦不属于工伤。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该规定旨在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造成利益损失的保护,因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规定由承包单位予以赔偿,该规定“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应特指在工作中,不能再作扩大解释,但是死者刘文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是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且权利人已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获得相应赔偿,因此不能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再由被告进行赔偿。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芳、刘栋英、刘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国芳、刘栋英、刘栋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