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772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犇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下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李某,被告浩犇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江西建工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被告江西建工总承包济宁市蓝某庭小区工程后,授权江西建工济宁分公司及济宁市蓝某庭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与管理。而后该工程项目部将蓝天豪庭小区1、2、3、4号楼(包括变更,5号楼维修另行结算),以及幼儿园、1号商铺、1、2号配电房工程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局部保温项目,分包给被告浩犇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口头约定方式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蓝某庭1-4号楼等工程项目的外墙真石漆按每平方90元,涂料按每平方25元,保温按每平方7元/工(部分自购料)计价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浩犇公司按原告每月完成工程价的80%付进度款,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尾款5%一年后付清;同时还约定工程质量及安全施工等内容。对此,被告浩犇公司按原告施工作业面积每平方收取5元的管理费。原告按照约定自2013年11月中旬起,组织作业能力较好的班组人员,按照被告浩犇公司和工程项目部的施工进度计划进场施工作业,最终经过努力原告保质保量于2014年3月份分期分批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原告向被告浩犇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浩犇公司共付款给原告548.0296万元(含供料抵款和项目经理部付款),占工程总价的59.62%。2015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浩犇公司催要工程款,在蓝某庭工程项目部办公司,被告浩犇公司负责人符某承诺:2015年5月份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息四分计算利息。但被告浩犇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直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浩犇公司才给原告算账,确认原告施工完成济宁蓝某庭1-4号楼(包括变更,5号楼维修另行结清)、幼儿园、1号商铺、文化活动中心、1号、2号配电房工程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局部保温项目总价920万元。因被告浩犇公司按施工面积每平方收取5元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得工程款920万元,核减被告已付工程款551.0296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68.9704万元,且一直未付。按被告浩犇公司当初约定和2015年春节前的承诺,到2015年5月份,其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而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其应自工程交付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江西建工作为总承包人,因没有足额按期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浩犇公司,导致被告浩犇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应共同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继续支付及逾期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68.9704万元及逾期利息35.981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现居住地址。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及基本情况。3、施工合同、施工平面图,证明被告江西建工总承包济宁蓝某庭小区工程。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在被告江西建工处,申请法院调取。5、蓝某庭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决算单、真石漆变更签证单、临时用工签证单,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及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已经被告浩犇公司确认。6、顾某与符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浩犇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结算价920万元,浩犇公司按每平方提取5元费用,同时证明被告浩犇公司没有按承诺95%付款,对应付利息没有异议。7、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工程项目部代表被告江西建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浩犇公司。8、原告借款、欠款及另加付利息凭证,证明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给原告,而导致原告增加利息给班组和出借人的事实。9、照片17张,证明工程已竣工。另原告申请证人顾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工程施工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浩犇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系适格主体。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不存在,因该项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所以该项工程并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对证据5真石漆涂料决算单仅系符某与顾某两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因该工程并未进行决算,不能确定实际的工程量,而该项工程的决算应系两被告之间的决算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决算单无法真实反应工作量及总价款;对于变更签证单、临时用工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真石漆变更后的面积及用工信息。对证据6两份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录音是在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录制的,且录音内容带有目的性和引诱性,另录音是否被剪辑修改,我方无法确定,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且照片中能够显示该部分工程存在透碱、水花现象,明显不合格。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偏向于原告,证据效力太低。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5、6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同被告浩犇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浩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诉争工程一直是由符某与顾某乙联系,顾某乙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资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顾某乙。虽然顾某也有部分参与或签字,但原告对该部分款项没有主张的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顾某乙等人。2013年1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江西建工将1、2、3、4#楼工程建筑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与顾某乙联系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我公司提供购买真石漆材料,顾某乙等人负责包工,约定包工价格每平方28元。我公司向顾某乙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足够其包工费用,顾某乙等人无权再向我公司要求支付任何费用。三、顾某乙等人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不合格现象,工程未验收合格。我公司按济宁蓝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要求顾某乙等人进行整改,但顾某乙等人拒绝返工,导致该整改部分,济宁蓝天置业有限公司找第三方进行重新整改,整改费用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约2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浩犇公司举证如下:1、顾某乙、顾某、符某签字确认收付款材料,证明至2015年11月14日顾某、顾某乙、符某三人确认我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支出工程款共计590.1万元。2、我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该项工程款及向顾某乙支付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我公司与顾某乙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3、被告江西建工发给我公司的整改通知,证明该项工程中1、2、4号楼存在不合格、需要整改的各种问题;江西建工多次催促我公司整改,我公司多次与顾某乙联系,要求其组织人员整改,但其一直未整改,导致我公司在江西建工的工程款中扣除整改费用约200万元。4、我公司与山东浩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对账证明,证明我公司向浩博实业公司购买真石漆并支付货款2212500元,同时证明我公司并没有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大包给顾某乙、顾某等人,只是将人工部分及辅料交付给他们。原告顾某质证如下:证据1是原告找被告浩犇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时,浩犇公司要求原告把已付款的金额确定下来,否则不予结算,签字的数额590.1万元是不符的,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是5480296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顾某乙是原告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施工中对需要整改的均已整改,且在决算时对维修费用已经做出了决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被告江西建工质证如下:以证据1、2、4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质量没有达到要求,导致该工程无法结算。被告江西建工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浩犇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项支付约被告浩犇公司,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江西建工举证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浩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2、工作联系单3张和整改方案1张,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3、汇款明细共5张,共计509.64万元,证明我公司向被告浩犇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4、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4张,证明我公司以会计张某乙的账户向被告浩犇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的账户共计转账190万元。原告顾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江西建工向被告浩犇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达到8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付85%,而被告浩犇公司只支付原告5510296元,是被告浩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2原告没有见到过,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中都已经整改。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被告浩犇公司辩称,对被告江西建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证据2涉及的部分原告说已经整改,但其整改的部分是真石漆变更的部分,并不是工作联系单中提到的部分,该部分原告一直未整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被告江西建工与被告浩犇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江西建工承建的济宁蓝天豪庭小区1、2、3、4号楼工程建筑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被告浩犇公司施工。后被告浩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顾某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4日,顾某、顾某乙、符某共同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付款为590.1万元,11月15日,原告顾某与被告浩犇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9202671.36元。后原告向被告浩犇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68.9704万元及逾期利息35.9818万元。另庭审中,被告浩犇公司认可收到被告江西建工工程款1000余万元,其中除本案涉案工程外还包括济宁蓝某庭工地的其他工程款。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顾某与被告浩犇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签字确认的决算单,可以认定原告顾某承建了涉案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202671.36元,另结合顾某、顾某乙、符某共同签字确认的付款情况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浩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90.1万元,下欠3301671.36元。被告浩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交由顾某乙施工,与原告顾某没关系,原告顾某不是适格原告,但通过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顾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顾某乙亦到庭证明其为原告顾某聘用的现场管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被告浩犇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某要求被告浩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且因涉案工程双方已经决算,故应自决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被告浩犇公司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均系产生于其与原告决算之前,因此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某对被告浩犇公司已付工程款590.1万元不予认可,主张其中有应予扣减的款项,但该付款情况证明系由其签字确认,其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建工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浩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浩犇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被告江西建工的工程款,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江西建工欠付被告浩犇公司涉案工程款,因此其要求被告江西建工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工程款3301671.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0元,由原告原告顾某承担2090元,被告南京浩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路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