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行审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陈志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陈志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审268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阳县。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志进。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一、第二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40.83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平土资罚[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志进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40.83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8元罚款,计31943.24元。该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缴纳罚款31943.24元。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除罚款外的其他处罚义务。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准予强制执行。但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平土资罚[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申请;二、准予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由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