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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凤兰与张为星、张为华、张桂荣、张拴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张为星,张为华,张桂荣,张拴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836号原告:王凤兰,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为星,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为华,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桂荣,女,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张拴平,女,汉族,住庆云县。原告王凤兰诉被告张为星、张为华、张桂荣、张拴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玉珍、人民陪审员赵玉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及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张为星、张为华、张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其子女,老伴30年前去世,自己将四被告拉扯成人。2015年农历腊月,自己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被告张为华处生活,20天后又到被告张拴平处生活,后又到被告张桂荣处生活了19天,后又被送到被告张拴平处生活,由张拴平照顾扶养,至今其他被告也不对自己扶养和照顾。1996年自己在村内建了三间正房及偏房院落,一直由张为华居住使用,自己多次要求回去居住,要求其他被告进行扶养,但其他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张拴平对自己很好,但自己一直想家。2016年4月8日晚3点,自己偷偷跑回家,但被告张为华不让自己在家居住,第二天被告张为华强行将自己送到张拴平大门处就离开,对自己不管不问。故诉求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履行扶养义务,被告张为华腾出一间屋由原告居住,四被告轮流照顾和扶养原告,如果四被告不同意轮流照顾扶养,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100元扶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为星答辩称,先把家分开,再说赡养义务。被告张拴平答辩称,怎么赡养老人都行,拿钱也行。被告张为华答辩称,要求把三间房子与张为星分开。被告张桂荣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大儿子张为星,二儿子张为华,大女儿张桂荣,二女儿张拴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丈夫于30年前去世。庭审中,针对自己的居住情况,原告称,自己在老家有住房一处,是大伙盖的,现由二儿子张为华居住,院里还有一个铁皮偏房,能住人,是两个女儿女婿出资为原告居住建的,现屋内张为华放的有东西,需要搬出去,自己很想回老家居住,能在铁皮屋内居住,如果张为华不同意让原告在铁皮屋里住,原告就要求在三间正房里住一间,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针对生活来源及自理情况,原告称,自己简单的家务能做,做饭方面做不了。不需要人照顾,自己慢慢能自理。自己有一个低保和一个60周岁以上的老年补贴,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针对原告陈述,被告张为星称,老人该养就养,家产该咋分咋分;被告张为华称,铁皮屋存在,不同意原告去铁皮屋住,在那里没人管原告,原告去住,自己就搬出去,也不同意原告去三间屋住,原告去,自己马上把东西就搬走,大门、院墙都搬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赡养父母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原告要求在老家三间铁皮屋居住,虽自称生活能自理,不需要人照顾,但考虑其年龄较大,简单的家务虽能自己做,但其他生活方面的复杂的家务还需有子女的照顾。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及意愿,对原告要求在铁皮屋生活居住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子女应轮流到其住处进行照顾,按月轮流。同时,根据山东省2015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及人均纯收入12930元,原告请求每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凤兰自2016年7月15日起在庆云县大张牌村张为华居住的三间正房的院内的铁皮屋偏房生活居住,被告张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铁皮屋内的东西搬出。四被告每月轮流到原告住处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按照张为星、张为华、张桂荣、张拴平的顺序依次轮流。自2016年7月15日起四被告于每月的15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郝玉珍人民陪审员  赵玉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畔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