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劲松、瞿秀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劲松,瞿秀招,韩云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5号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3039-0。法定代表人李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劲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10年,现在湖北省沙洋农场管理局小江湖监狱服刑。被告瞿秀招。被告韩云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劲松、瞿秀招、韩云辉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瞿秀招外出,去向不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016年2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开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正全、人民陪审员王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章劲松、被告韩云辉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秀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章劲松因酒店经营之需向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短期借款,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4日、2月15日分两笔向章劲松提供借款30万元、5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瞿秀招、韩云辉为章劲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时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偿还完毕时为止,5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偿还时为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汇款单据、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一组。用于证明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劲松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50万元,利率为20.33%,期限均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和5月14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违约金、处置费等费用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将30万元、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瞿秀招、韩云辉为被告章劲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证据A2:(2012)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5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依法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后因此案涉及刑事诉讼,故2014年9月10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2016年9月9日才是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点,被告韩云辉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A3: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单据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5万元的事实。被告章劲松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本案涉及的借款已经刑事案件中做出处理。被告章劲松未提交证据。被告瞿秀招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被告韩云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根据担保法26条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已从2014年11月14日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云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C1:(2013)鄂荆门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判决书的第二判项明确判令被告章劲松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251850元,该款项即包含了本案涉诉的80万元,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庭审质证,被告章劲松对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至A3无异议,被告韩云辉对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韩云辉作为保证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并未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被告韩云辉,且民间借贷案件不能因为涉及刑事案件而中止审理;对证据A3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无异议,对收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收费应有税务部门出具正规的收据发票作为收费证明;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韩云辉提交的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虽然对被告章劲松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明确,但不能免除被告瞿秀招、韩云辉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劲松对被告韩云辉提交的证据C1无异议,被告瞿秀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章劲松因购买酒店设施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劲松向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20.33‰,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采取借款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韩云辉、瞿秀招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章劲松指定账户。同日,被告韩云辉、瞿秀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章劲松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直到此笔贷款还清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章劲松因酒店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劲松向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与2012年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相同。被告韩云辉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与担保的范围与2012年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相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韩云辉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章劲松指定账户。2012年4月15日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10日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章劲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埔,2014年7月15日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湖北省沙洋农场管理局小江湖监狱服刑。上述两笔借款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责令被告人章劲松退赔其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章劲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定罪并处以刑罚,违法所得判令其退赔,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2013)鄂荆门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被告章劲松偿还借款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瞿秀招、韩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辉对被告章劲松应偿还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瞿秀招对被告章劲松应偿还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钟祥市润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章劲松、韩云辉、瞿秀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义审 判 员 黄正全人民陪审员 王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翛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