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某甲、翟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某甲,翟某乙,程某,翟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89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翟某甲,略。被告:翟某乙,略。被告:程某,略。被告:翟某丙,略。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程某、翟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程某、翟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翟某甲从我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翟某乙、程某、翟某丙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程某、翟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程某、翟某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翟某甲借款数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翟某乙、程某、翟某丙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程某、翟某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浮70%确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翟某甲指定的存款账户62×××27上支付4万元,被告翟某甲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4万元,贷出日2014年4月7日及到期日2015年3月18日,且记载了借款利率8.5000‰。另被告翟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6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13.28元,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452.62元,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本金43.37元,且被告翟某甲已偿还了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7414.46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本院主要依据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某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将约定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翟某甲,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翟某甲,被告翟某甲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利息应结合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实际拖欠的利息的时间、涉案借款执行利率为8.5000‰/月计算,被告拖欠的利息为6051.92元(39923.73元×8.5000‰/月÷30天×1.5×211天﹢37910.45×8.5000‰/月÷30天×1.5×111天﹢37457.83×8.5000‰/月÷30天×1.5×1天﹢37414.46×8.5000‰/月÷30天×1.5×42天=6051.92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翟某甲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为605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翟某乙、程某、翟某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玖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被告翟某甲尚未偿还借款本金37414.46元,借款利息为6051.92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翟某乙、程某、翟某丙应在最高额贰拾玖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翟某乙、程某、翟某丙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翟某甲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414.46元;二、被告翟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051.92元(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三、被告翟某乙、程某、翟某丙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由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程某、翟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