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687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江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江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687号原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紫竹路盛荣花园店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7687941-1。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江涛,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江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尽职尽责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支付物业管理费96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催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物业费9608元、起诉前的滞纳金3747元及后续滞纳金(以未支付物业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物业费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新华舍小区XX幢XXX室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按照0.7元/月·平方米,小高层按照1.5元/月·平方米计费;于每年一月份收取上半年物业费,于每年七月份收取下半年的物业费;逾期缴纳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房验收时,验收表载明面积为133.45平方米。涉案房屋属于小高层。原告系昆山市新华舍小区的物业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拖欠物业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房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物业费引起本案纠纷,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被告欠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为133.45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48个月=9608.4元。原告主张9608元,未超过约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前的滞纳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起诉前滞纳金为374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滞纳金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608元、起诉前滞纳金3747元及后续滞纳金(以9608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4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苗江涛负担。该款原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苗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徐燕红人民陪审员 莫彩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