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火文与石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文,石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字4号原告:林火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丹丹、王非,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文青,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火文诉被告石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火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火文起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计10天;3、借款期限10天内利息3500元,超过借款期限每逾期一天加收双倍利息至到还清全部款项为止;4、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5、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借款期限10天内利息为人民币3500元;(2)超过借款期限每逾期一天加收双倍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直到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借款总额为基数计算30%的违约金;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23500元。被告石文青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告林火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五华区;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500元,被告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每逾期一天加收双倍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偿还本合同全部款项为止,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四、收条、个人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中信银行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7、借条,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具《借条》延长还款期至2015年1月31日并承诺在该日期仍未按时归还本息,愿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8、发票一份、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被告石文青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文青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石文青向原告林火文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500元,逾期还款将加收双倍利息,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条,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应付利息、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林火文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石文青向原告林火文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合同没有直接约定借款的利率,而是约定了10天的借款利息为3500元,原告据此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1%、逾期利率为4.2%,故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月利率2.1%、4.2%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本院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公告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律师费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火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石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文火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三、驳回原告林文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5元,由被告石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忠楠代理审判员 刘小丽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碧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