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宗怀平与仲岁平、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怀平,仲岁平,赵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969号原告宗怀平。被告仲岁平。被告赵丽丽。原告宗怀平诉被告仲岁平、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岁平、赵丽丽经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怀平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仲岁平、赵丽丽以搞养殖业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在3个月内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他们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诉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按月息2分的约定支付我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仲岁平、赵丽丽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们只借原告3万元,而非5万元。此5万元的欠条是2015年10月,原告来到我们舟曲的厂房,称我们借他的3万元已有2年了,若按高利贷计算,利息也有2万元了,让我们给他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我就依原告的要求,向他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让我们夫妻俩在欠条上签了字。另外,我没有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且我们在2016年2月6日,已给原告归还了3000元,原告也向我们出具了收条,事实上,我们只欠原告2.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诱骗我们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无效的,且放高利贷的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仲岁平、赵丽丽向原告宗怀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宗怀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钱人赵丽丽、仲岁平,身份证号:622621198011203718,2015.10.8”。2016年2月7日,被告仲岁平给原告宗怀平还款3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仲岁平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仲岁平3000元,叁仟元,收款人:宗怀平,2016.2月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仲岁平与被告赵丽丽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按月息2分的约定支付其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仲岁平提供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仲岁平、赵丽丽向原告宗怀平借款属实,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仲岁平、赵丽丽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2016年2月7日,被告仲岁平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仲岁平出具收条一张,故二被告现欠原告本金为47000元;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岁平辩称其只欠原告3万元,而非5万元,此5万元的借条是其在原告的诱骗下出具的,是无效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仲岁平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仲岁平、赵丽丽连带偿还原告宗怀平借款本金47000元。二、驳回原告宗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仲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社红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人民陪审员 坚海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