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648号原告: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殷港新村门面房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895020XB。法定代表人:高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88520X(1-6)。法定代表人:黄风雷。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文宇公司)诉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文祥、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宇公司诉称:原告文宇公司与被告安徽开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04标项目沥青砼路面工程”之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04标项目沥青砼路面工程”,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承包费用。后原告如期交付其所承包之工程,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31221.7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却未能如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7450.76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7450.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文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04标项目沥青砼路面工程”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4、对账表,证明1、原告对被告享有因工程完工形成总金额为1631221.74元之合同债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267450.76元工程款。被告开源公司辩称:本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没有决算;合同约定,即使决算后根据合同约定还需要扣除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在本案中不应该一起起诉,应该扣除;在整个工程施工工程中,原告方没有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如场地租赁费等,在具体工程决算中,双方都应该结算,原告方一直不愿意配合决算,导致双方无法决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理应驳回。被告开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关于大别山快速通道二期四标沥青混凝土路面成品保护的承诺,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整个工程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和损坏,并承诺由原告无条件修复,原告方没有按照承诺进行修复,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2、被告公司临时工统计,证明为修复这个工程花去的人工费用;3、实验费发票2张,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的,总的费用应该是16000元,现在发票不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证据4,均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应予认定;证据2、3,均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大别山快速通道二期霍山段04标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04标项目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段落为K178+300-K187+470。劳务分包内容为,主要包括沥青混合料后场混合料拌和生产、前场摊铺碾压等事宜。综合单价为90元∕吨。预估砼数量16104.5吨,预估金额1449409元,仅为估算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价为准。双方结算依据为,以乙方的磅房过磅单为依据,乙方结算工程量必须为甲方批示的铺筑顶面面积,同时扣除桥梁伸缩缝所占的面积,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能超过甲方同业主的结算量),并经现场负责人、合同管理员、质检工程师、实验室、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同时甲方根据设计图纸方量进行复核。结算支付时,乙方应按照结算金额提供财务部认可的合法有效票据,转账支付,最终结算须经甲方公司审计部和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后方可生效。支付时间和金额:沥青砼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沥青砼正式摊铺前,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AC-20C普通沥青砼摊铺完成后,AC-13普通沥青砼摊铺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AC-13普通沥青砼摊铺完成后10日内,甲乙双方完善决算手续,同时向业主办理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最终结算。交工验收后,甲方根据决算总价扣除1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后余款在2016年1月30日支付给乙方”。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大别山快速通道二期四标沥青混凝土路面成品保护的承诺”,该承诺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5日铺筑完成,目前尚未交工验收。因原告沥青站施工需要,给沥青面层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和损坏,承诺无条件进行交工前的成品保护、维修、修复、保养,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等”。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决算。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据及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7450.7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7450.76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计4575元,由原告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