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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自福与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福,张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08号原告张自福,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长生,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自福诉被告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福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借款6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11000元;5笔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原告随用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金800元,下余借款392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每次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被告张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11000元;4笔借款均由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出具借据,利息均约定月息1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目前4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之子张雷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据,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生向原告张自福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中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5000元,系被告之子张雷经手办理,被告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据盖有被告印章,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偿还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自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