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杜永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杜永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第2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130XD,住所地睢宁县红旗北路2号。负责人孙存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李雨珂,该行员工。被告杜永军,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杜永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杜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李雨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杜永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43。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告杜永军多次通过取现、消费等方式透支,尚欠信用卡本金7966.53元及利息未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永军归还借款本金7966.53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卡领用合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杜永军向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申领合约。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交纳年费及工本费,同时,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原告确认的还款日之前还款,否则不享受免息,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被告除应承担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滞纳金。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透支额度。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杜永军尚欠原告本金7966.5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未有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杜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永军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原告向被告杜永军发放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杜永军刷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966.53元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利息及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在申领合约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借款本金7966.5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卡领用合约》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