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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德胜与王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胜,王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修刚,威海市文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孙德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9日18时50分,被告在文登市武装部门口处遇到原告,双方因感情纠纷引起的债务发生口角。被告随即报警,文登市公安局天福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并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外进行协商。当日19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文登市天福派出所值班室外间,再次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凉鞋打伤原告的头部。被告于当日被文登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头部、皮破血流,2日后即于2013年7月11日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外伤反应、气滞血瘀、额部外伤,共住院9天,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花医药费3645元。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64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915元。被告辩称,对打原告的事实认可,但是由于原告电话骚扰被告的生活,并恐吓被告儿子,被告报警后,原告在派出所仍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情急之下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在事发当天并没有住院,原告现在主张自己受伤住院,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原告对于本次事件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其损失自担70%的份额。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但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的医疗费结算发票等单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回家应休治两个周。原告主张花销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纠纷误工及停发工资。另查,原告在事发当日中午喝了酒且认可曾发短信威胁过被告王丽平。再查,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用凉鞋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于事发当日中午饮酒并曾发短信威胁被告,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引起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45元、误工费34500元、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以及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其护理费的损失,但是按照其三级护理的护理级别,并不需要他人护理,因此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纠纷并未导致原告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X9天);2、误工费595.23元(9446元/365天X23天);3、交通费20元。上述共计88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7日判决:一、被告王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胜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95.23元、交通费20元。上述共计885.23元的90%即796.71元;二、驳回原告孙德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王丽平负担50元,原告孙德胜负担522元。宣判后,上诉人孙德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医药费单据丢失,致使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但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提供的住院明细及其他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花销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系每日100元,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从事非农工作,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支付5514(51612÷365×39)元,最低也不应低于城镇居民的标准;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720元(80元×9)。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王丽平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加盖山东文登整骨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单据一份,主张因上诉人将医疗费原始单据放在家中被老鼠咬碎,故其于原审期间未能提供医疗费单据,而提供了医疗费用清单,并拟以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涉案纠纷花销医疗费364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原始医疗费单据可以报销,该单据不是原始单据,故该单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其原审期间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相吻合,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因住院共花销医疗费用3645元。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未在威海市社保系统内查询到孙德胜的医疗费用报销记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左右与案外人合伙花销34700元购买一辆铲车并利用该铲车为他人干活,故要求赔偿其误工费34500元。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加盖烟台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9日租赁孙德胜的铲车在该公司的工地干活,按照约定价钱为每个台班560元,该公司在2013年7月9日前,已经全部结清账款。孙德胜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因伤未能为该公司干活,按照约定,该公司在其伤病期间不承担所用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先是主张烟台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100元,其中包括涉案纠纷发生后其为该公司开了三四天的铲车费用1200元。经本院查问为何其该陈述与其提供的烟台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账款已全部结清)不一致时,上诉人又主张其上述陈述有误,其上述主张的6100元系于涉案纠纷发生后又为烟台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开铲车的费用。证据二、加盖文登龙山森鑫挖掘机配件经营部印章证明一份,载明:孙德胜铲车一个钟头柒拾元整。上诉人主张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系出售铲车配件。证据三、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主张该宗清单中涉及1万元、5000元等较大额款项均系案外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所购铲车的费用及其为他人开铲车所得工资。经查,该宗清单未有上诉人所主张的2010年购买铲车消费记录,除其中5000元系于2015年6月16日由徐晓磊转入外,其他较大额款项均显示系转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于涉案纠纷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干小工。再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最后一次庭审并法庭辩论终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因涉案纠纷住院治疗9天,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加盖山东文登整骨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因涉案纠纷花销医疗费3645元。被上诉人主张原始医疗费单据可以报销,上诉人提供的该单据不是原始单据,故该单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在社保部门未有医疗费报销记录,故该医疗费系上诉人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按双方过错责任程度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审期间。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每日30元计付,共计270元,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对该标准予以释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烟台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文登龙山森鑫挖掘机配件经营部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以证明其自行购买铲车并为他人干活的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查,烟台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且无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员签名,且该证明显示内容与上诉人陈述不相一致,故该证据不足采信;文登龙山森鑫挖掘机配件经营部系配件销售部门,其出具证明证实铲车一个小时70元,超出其经营范围,故该证据亦不足采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2014年到2016年的交易记录,并无涉案纠纷发生前的交易情况,且该交易明细显示的较大额款项除其中5000元系徐晓磊转入外,其他大额款项均显示系转存,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案外人向其转付工程款。综上,上述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开铲车每小时收入70元之主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涉案纠纷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干小工,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之误工费损失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宜,据此,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1987.2元(31545元/365天*23天)。原判决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诉争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系三级护理,按照医疗规范,该护理级别不需专人陪护,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故致伤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程度,认定上诉人负有引起过错并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但认定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德胜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王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德胜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95.23元、交通费20元,上述共计885.23元的90%即796.71元;三、被上诉人王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孙德胜医疗费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987.2元、交通费20元,上述共计5922.2元的90%,即532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被上诉人王丽平负担98元,上诉人孙德胜负担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被上诉人王丽平负担90元,上诉人孙德胜负担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