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吕振华与李勤生、曾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华,李勤生,曾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71号原告吕振华。被告李勤生。被告曾玉莲(李勤生之妻)。原告吕振华诉被告李勤生、曾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生、曾玉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元旦,被告做首饰加工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当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0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当年12月31日没有按期还款。被告的上述借款以梧州市新兴一路68号B1幢四单元401X房作抵押,但只将该房的房权证放在原告处,并未予原告办理有关抵押手续。2011年4月1日,被告以做首饰为由又从原告借去8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一直拖到2014年11月份。原告发觉被告根本没有还款诚意,并且被告夫妻俩已潜逃到国外。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192000,以后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按约定年利率24%计息,20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两项借款利息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勤生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曾玉莲的身份信息;4.被告李勤生与曾玉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计划生育证复印件;5.李勤生所立借据两张;6.银行出具的交易回单;7.吕振华的银行账户的活期存折明细清单;8.梧州市新兴一路68号B1幢四单元401X房的房权证复印件;9.记载吕振华与李勤生互发短信有关利息支付内容的打印材料;10.吕振华与李勤生有关催款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其通话内容的书面材料。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元旦,被告李勤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勤生因资金周转不够,现借到吕振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为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2010年5月1日被告李勤生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李勤生借到吕振华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按2%计,以阳光花园房产抵押”,但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再将其活期存折账户的8万元转入被告李勤生的银行卡。上述被告李勤生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勤生借款后,虽对上述3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但其余利息及38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对其主张与李勤生口头约定的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2016年3月25日岑溪市档案局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被告李勤生与曾玉莲的申请结婚登记时间为1989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吕振华与被告李勤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两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勤生与曾玉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李勤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和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两项借款的利息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吕振华,并由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原告已预交9520元,应退还990元),由被告李勤生、曾玉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球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菁书 记 员 李燕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