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加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572号原告刘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号。诉讼代表人赵清泽,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加林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林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冀J×××××车辆在任丘市会战道水电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逆向左转弯的张志宏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张志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张志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68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A4),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损车辆经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3900元。原告所有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3900元,有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维修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加林车辆损失5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