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792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仁,男,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集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某甲因养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催要未果。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偿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6.58元,共计180006.58元(2014年3月13日到2016年3月14日),及2016年3月14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借款属实,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我提供担保也属实,但是我借款后就将钱交给了刘某某,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要找刘某某要钱。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李某乙为李某甲担保属实,但是这笔钱是刘某某用的,而且之前的50000元借款本金也是刘某某还的。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和李某乙为李某甲担保属实,借款时保证人的签名也是我和李某乙本人签的,但是这笔钱是刘某某用的,所以我要找刘某某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集支行(原张集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张集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某甲;授信金额为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原张集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天,原张集信用社又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张集信用社,保证人为李某乙、李某丙;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李某甲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捺印,原张集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3月13日,原张集信用社又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李某甲,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12.72%(即月利率10.6‰)。被告李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原张集信用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当天,原张集信用社便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李某甲的账户中,被告李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原张集信用社全部借款本息,只是在2015年6月3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李某甲结欠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结欠利息30006.58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称:借款属实,但是所借款200000元,其本人没有用,而是借款后就交给案外人刘某某了,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称:其和李某丙为李某甲担保属实,但是这笔钱是刘某某用的,而且之前的50000元借款本金也是刘某某还的,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称:其和李某乙为李某甲担保属实,借款时保证人的签名也是其和李某乙本人签的,但是这笔钱是刘某某用的,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张集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集支行,现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张集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并且被告李某甲也认可,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只是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某甲称:所借款200000元,其本人没有用,而是借款后就交给案外人刘某某了,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所用,而是案外人刘某某所用,但该法律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李某甲如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刘某某所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某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李某甲结欠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结欠利息30006.58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某甲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某乙称:其和李某丙为李某甲担保属实,但是这笔钱是刘某某用的,而且之前的50000元借款本金也是刘某某还的,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丙称:其和李某乙为李某甲担保属实,借款时保证人的签名也是其和李某乙本人签的,但是这笔钱是刘某某用的,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14日前所欠利息为30006.58元;自2016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0.6‰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以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