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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庆训与被告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训,杨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662号原告马庆训,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美荣,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庆训与被告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荣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庆训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美荣因其孩子购房事宜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又以购买菜种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杨美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庆训举示借条:“今借到马庆顺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杨美荣2014年11月29号”、“今借到马庆顺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杨美荣2015年元月12号”。证人马永章(系马庆训同村村民)出庭作证,对两次借款的支付及出具借条情况等相关内容予以证实,并证明原告马庆训在其村里的名字是“马庆顺”。另,单县南城办事处马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马庆训与马庆顺是同一人,为该村村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庆训持出借人为“马庆顺”的借条提起诉讼,证人马永章及南城办事处马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原告马庆训与其村民“马庆顺”为同一人。原告举示借条与证人证言内容吻合,予以确认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美荣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美荣偿还6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美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庆训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美荣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李 晗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