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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某甲、陈某甲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陈某甲,陈树辉,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唐××发电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综合主管。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永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唐××发电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部长,共产党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留芳,河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树辉,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80********,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羊山铁四院仓库。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时新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信阳××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树辉、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4)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陈树辉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陈树辉为使自己能够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通过王某甲环(另案处理)把投标材料递交到被告人陈某甲办公室后,又通过王某甲环、陈某甲获悉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招标的相关信息,最终能够(用陈树双身份证)以信阳市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义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后陈树辉向王某甲环、宋某(另案处理)、陈某甲行贿13万元。王某甲环分得4万元,宋某分得4万元,陈某甲应分得5万元由王某甲环保管。2、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该部门印刷手提袋、运行规程手册的业务交给王某甲环。王某甲环先后分两次给陈某甲现金1.5万元、4万元,共计5.5万元。陈某甲分给宋某5000元现金。3、2014年4月6日、7日,被告人陈树辉为感谢夏某甲帮其开据垃圾出门证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运出废铁,先后两次给夏某甲现金4万元,共计8万元。2014年8月,被告人陈树辉在张某甲安排下,找夏某甲开据两车垃圾出门证。为感谢夏某甲帮其开据垃圾出门证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运出废铁,张某甲安排陈树辉给夏某甲2万元现金。4、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回收废旧物资期间,为了加快回收进程,向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监审部董某行贿1000元,向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物资部负责废旧物资处理的工作人员王某乙行贿3000元,向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物资部仓库工作人员张某乙行贿3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下列证据:(1)陈某甲、夏某甲工作简历证明、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陈树辉判决书、企业执照、张某甲书写笔记、大唐信阳华某发电公司出门证、夏某甲建设银行活期明细信息、王某甲环农业银行明细、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收据、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废旧物资买卖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2)证人董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同案犯陈树辉、夏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陈树辉、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8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5万元、10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树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3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7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甲辩称只收取了陈树辉8万元,且用于单位仓库标准化建设上面了。辩护人郑永军辩护意见认为,夏某甲收取的8万元用于单位建设,行贿人陈树辉8月19日已被检察机关带走,不可能向夏某甲行贿2万元。夏某甲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对原一审判决事实与情节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留芳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全部退赃,建议对其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树辉辩称送给王某甲环的13万元是信息费,只送给夏某甲8万元,其8月19日即被检察机关询问不可能给夏某甲送起诉指控的2万元钱。辩护人时新章辩护意见认为陈树辉有投案自首情节,送给王某甲环的13万元是向有影响力的王某甲环行贿,送给夏某甲的只有8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树辉为开具垃圾出门证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运出废铁,先后两次给被告人夏某甲现金4万元,共计8万元。2014年8月19日,为再次要求夏某甲开具垃圾出门证,被告人张某甲安排陈树辉送给夏某甲2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退出1万元赃款。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陈树辉在我们公司回收废旧物资过程中,陈树辉送给我两次钱,每次4万,共计8万元。另外陈某甲主任安排我说为给我们物资部门解决一下福利和费用的名义,让我把卖给陈树辉一车旧电池的2万元钱和卖给陈树辉2车废铁以开成垃圾出门证的方式收取的8万块钱不上交公司避开财务放在我那里保管。陈树辉和我们公司2014年元月份签订的废品收购合同后,陈树辉在收购废铁的过程中多次找到我和陈某甲主任说废铁当中含有好多水泥、石膏、保温材料等杂质。要求给予扣称,说是赔钱,他自己测的有80到100吨杂质。然后我给主任汇报过,向上报扣称比较麻烦,牵扯好多部门的认定,不好报。所以主任最后同意给他以开几车垃圾出门证运出废铁的方法来补偿他。开始我按照主任的意思给陈树辉开出4车垃圾出门证,这4车既有垃圾又有铁。后来4月初,陈树辉又找到我说还是赔钱,要求我再给他以开垃圾出门证的方法拉出几车废铁。我当时把陈树辉再次提出的要求给主任汇报过,主任说你不用给我汇报了,你自己看着办。然后我就又以开垃圾出门证的方法让陈树辉运走了4车即有垃圾又有废铁,用来补偿他废铁中含的杂质。陈树辉为了感谢我,于2014年的4月6日(也就是清明节的后一天)下午下班后我还在办公室等着给他开出门证,他到我办公室后,办公室没其他人就只有我一个人,他看没人,就从他背后的棕色挎包中拿出了4万现金往我办公抽屉中放。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你给我开出的几车垃圾出门证,说是感谢我的。然后他把钱放到我抽屉里面,拿着出门证(既有废铁出门证,又有垃圾出门证。几车垃圾出门证、几车废铁出门证我记不清了)匆忙的就走了。我当天把这4万元带着到平某世纪广场建行平某支行通过ATM机存入3.87万元。2014年4月7日下午,也是在下班后我在办公室等着给他开出门证,他又来到我办公室,办公室没有其他人还是只有我一个人,还是从他背着的棕色挎包中拿出了4万现金,将这4万元放在我办公定抽屉中。陈树辉还是感谢我之前给他开出的垃圾出门证的方法运出几车废铁,另外他说拉走的有一些蓄热原件钢厂不要,他亏的很厉害,要求我再开几张垃圾出门证,运些废铁出去来弥补他的亏损。我当时没有答应他,看以后再说。陈树辉就拿着我给他开的出门证就走了。一共开了12车垃圾出门证、有4车是纯垃圾,有8车是既有垃圾又有废铁(垃圾少一些,废铁多一些)。陈树辉共计给我8万块钱的事,陈某甲不知道。就我和陈树辉两人知道。至于陈树辉有没有给别人说过,我不清楚。这8万块钱的去向:我通过ATM机存的3.87万元和3.84万元存到我的卡上我都没有动,剩下的2900元和我的工资资金一块也存到了我这张卡上,也没有动。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就记不清了。陈某甲主任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我们部门需要解决一些职工的福利、加班费和其他一些费用没有钱。让我不过磅,放两车废铁出去把钱某收着放在我那里,不上交公司财务。正好这段时间我们公司的磅坏了。我就按照陈主任的意思让陈树辉装两车废铁,给他开了2张正常的废铁出门证。我和陈树辉一块把这两车废铁拉到信阳市金三角中石油加油站附近一个磅点称。我记得两车废铁30多吨,大概7万余元主任让我向陈树辉收8万块钱。我又打电话通知陈树辉收取8万块钱整,陈树辉当时没有反对,同意给8万块钱。过了一段时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大约是在4月中旬,陈树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建设平某支行见面给我钱。我就让我单位的同事李某开她的车送我去的建行。到了建行以后陈树辉交给我6万块现金,陈树辉说钱不够,剩下的2万过几天再给。我没有给他办任何手续,然后我就拿着这6万块现金上2楼贵宾厅,将6万元存到我本人开户的建行0888的卡上。过几天陈树辉将剩下的2万块钱通过银行ATM机存到我尾号0888的卡上。这8万块钱在今年的7月份由于公司内部的监察审计部在检查各部门是否有小金库,当时陈主任有些害怕,让我把这8万块钱上交给司财务部,我当时也答应陈主任上交。我后来又想丰把我之前支出的赔偿费用、招待费用、资金、请临时工等费用在公司报销以后再一块上交。到8月22号案发后,你们检察机关带走陈树辉,由于我们很害怕,才把这8万块钱和处理旧电池2万元一块交给公司纪委。这8万块钱的去向:支付仓库临时工陈某乙手筋割断医疗费1.3万多元,赔偿费2万,中间到医院看望的费用500元左右,共计赔偿3.4万元。部门招待花了5000元左右,没有票据。其他钱都还在我手里保管着。2014年的4月底,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和陈主任到我们的物资仓库检查废旧物品的管理工作,看到仓库里面堆放一些废旧电池,陈主任安排让把这些旧电池处理掉并安排让我问问陈树辉要不要。卖的钱用于仓库那边的加班费等,不上交公司财务。我就按照陈主任的意思打电话通知陈树辉到仓库看看,然后他就来到了仓库看这堆废电池决定要。当时按每块700余某卖给他,最后算出来是1.9万多元。我打电话给陈主任汇报,陈主任让我要2万钱给他。我当时了解了一下其他一下废品收购单位的收购价格,跟陈树辉给的差不多,也就是700元左右一块。陈树辉将废电池装上车,拿着我的给开的一张废电池出门证(还是用废拉圾的出门证我记不清了)把废电池拉走了。过几天陈树辉在厂区内把给他的废电池2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我直接将这两万块钱拿到了陈某甲办公室交给了陈某甲保管。过了大约十天左右,陈某甲让我到他的办公室,他把我交给他的2万块钱卖废电池款,扣掉请物资部的全体人员和家属聚餐花掉了6000元,剩下的1.4万又给了我,让我给仓库的人员和搬运工发资金,我就按照陈主任的安排发放3个保管员和我每人1000元,8个搬运工每人500元,共计8000元资金。晚上聚餐花了1000元,请临时工花了1.4万元。我自己垫支了9000元。在我们公司和学合公司签订废旧物资收购合同后不久,陈某甲给讲学合公司要收购我们一些废旧的衬板、废旧的皮带、废滚套。并安排我卖掉这些废旧物品所收的钱不要上交公司财务,让我保管着。想着要用这些钱抵扣2013年以前上任物资部部长没有收回来张某甲拉走废铁但没交钱所欠贷款,陈主任当时没有说张某甲所欠我们公司多少钱。在2014年7月29日上午,陈某甲带着两名男子(听口音一名是湖北的,一名是洛阳的)到我办公室对我说他是学合公司来拉衬板、皮带和废滚套。让我去办理,我就带着这两个男的到我们仓库,我看见3辆货车在仓库门前,都是湖北的车号。我就安排仓库的人员给他们装了两车衬板和废滚套,一车皮带。我带着这3辆车到磅房称重,我以我们公司与学合公司约定的价格收取他们15万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是按过磅的具体金额收的),我以学合公司的名久给他们开了3车出门证让他们出门。这3车货的钱是那个湖北人直接给的现金15万余元。当天时间很晚了,我就第二天(也就是7月30日)按照陈主任的意思由我保管着。我就到建行平某支行将收的15万余元存入我尾号为0888的卡中。2014年8月15日,陈某甲又带着那个湖北人和那个洛阳人(这两个人姓什么叫什么我不知道)到我办公室说他们还要一车废旧皮带,让我带着他们到公司仓库给他们装一车废旧皮带。装完车后,我又带着他们去过了磅,过完磅后我带他们两个到我办公室结算。结的有1.4万多元钱,还是那个湖北人当场把1.4万余元现金给了我。我还是以学合公司的名义给他们开了出门证,让他们出门。第二天,我把这1.4万余元存到我建行平某支行尾号为0888的卡上。2014年8月20日,陈树辉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我给陈树辉打电话,但我联系不上陈树辉。我想可能和我们的废旧物资的有关系,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讲陈树辉的事(当时陈某甲在外地)。接着我给陈某甲说我们收取陈树辉10万元钱及湖北人拉废旧物资的事,向陈某甲建议把这些钱交到公司财务上。陈某甲说收陈树辉的10万元时间太长了,交到公司纪检部门合适些,湖北的16万余元交财务上。我按陈某甲的安排把陈树辉的10万元交到公司纪检部门,湖北的16万余元交到公司财务上了。我从湖北人手里收取的16万余元废旧物资款没有上交财务,放到我手里的事,只有我和陈某甲主任知道,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我上交纪检的10万元和上交公司财务的16万余元是从我尾号0888的建行卡上取出来上交的。2014年8月19日下午还没下班的时候,陈树辉到我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正好没人。他就从他背的棕色包中拿出2沓,1万元一沓没有包装共计2万元现金,他拉开我的办公室抽屉,把那2万元现金放在我的办公室抽屉里,说感谢我又给他开了2车垃圾出门证运出2车废铁。我什么也没说,之后他就走了。我当天就拿着这2万元钱去建造平某支行通过ATM机存入了1.96万元,有400元取款机无法识别,我就带着身上了。第二天下午,我找陈树辉想带着他去磅房过磅,但是怎么也找不到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来她老婆来了,我就跟陈树辉的老婆一块带着2车装有废铁的车到磅房过了磅,才听陈的老婆说陈树辉被检察机关带走了。这2万元钱存入了我建行尾号0888的卡上没有动。(2)被告人陈树辉供述:2014年,我想让夏某甲给我开垃圾出门证,以运垃圾名义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运出废铁,在清明节前两天给夏某甲8万元。2014年8月,张某甲安排我给夏某甲2万元现金给夏某甲,表示对夏某甲开据垃圾出门证的感谢。(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8月,我出于好心给陈树辉说物资部的领导需要打点,通过拉垃圾的名义可以拉走废品卖,如果不打点的话不顺利。陈树辉找到夏某甲表示想多开两车垃圾出门证,被夏某甲拒绝了。陈树辉找到我,我给夏某甲说一次,夏某甲也拒绝了。我打电话找到陈某甲,陈某甲安排夏某甲开出门证。我让陈树辉找夏某甲,下一给陈树辉开两张垃圾出门证。后来我安排陈树辉给夏某甲2万元现金。这钱是陈树辉垫付的,将来从我赚取的每吨200元差价里扣除。(4)夏某甲建设银行卡明细其中包括夏某甲在8月19日下午6时许通过ATM机存款1.96万元。(5)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物资出门证(6)夏某甲工作简历证明、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企业执照等。(7)纪律处分建议及大唐信阳华某发电有限公司纪委收据,证实夏某甲收取其它费用作为本部门“小金库”支出。(8)退赃凭证。(9)2011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树辉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该部门印刷手提袋、运行规程手册的业务交给王某甲环(另案处理)。王某甲环先后两次送给陈某甲现金1万元、4万元,共计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王某甲环供述:2013年,陈某甲先后两次将他部门印刷手提袋、运行规程手册的业务交给我,我取得货款后,分别给陈某甲1.5万元、4万元,共计5.5元。其中5000元我分给宋某了。(2)、宋某供述:2013年,王某甲环找陈某甲做成大唐公司做图册和手提袋的业务,我听王某甲环说给陈某甲有回扣,王某甲环给我5000元。(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3年3月,我任大唐信阳华某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部部长时,单位要印刷一批手提袋。就把这笔业务没有经过招标直接交给王某甲环。王某甲环给我报价小袋子每个1.1元,大袋子每个1.6元。结算时,我让王把小袋子涨到每个2.3元,大袋子每个2.9元。结算后王某甲环给我1.5万元。2013年5月,公司发电部要印刷运行规则手册,我没经过招投标将这笔业务交给王某甲环,6月份一天,王某甲环喊我吃饭,饭后在我车上,王某甲环给我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现金,说是印刷运行手册的好处费。(4)、陈某甲工作简历证明、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执照等。(5)、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6)王某甲环、宋某刑事判决书,王某甲环犯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2014年,被告人陈树辉为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通过王某甲环把投标材料递交到被告人陈某甲办公室后,以信阳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义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后陈树辉向王某甲环、宋某、陈某甲行贿13万元。王某甲环、宋某各分得4万元,陈某甲对分得的5万元没有收取,后该5万元被王某甲环支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树辉供述:2013年农历11月,王某甲环要20万元说帮我做成大唐信阳华某发电有限公司的废旧物资生意。我看后说最多给10万元。当年腊月,我到陈某甲办公室送资质,陈某甲没有接。我离开后王某甲环说帮我问一下。几分钟后王某甲环让我进陈某甲办公室,陈某甲让我把资质放到他办公桌上。腊月底,王某甲环给我透露投标价格每吨1760元,不让我填高了。我填了每吨1880元。2014年3月6日,我在我家(羊山铁四院门口)给王某甲环10万元,当时王某甲环还带着一个人,那人之前我见过。我父母、妻子及简某也在场。后来我又给王某甲环账户存了3万元。(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我和王某甲环、宋某聊起我们公司废旧物资。王某甲环说他认识收废品的。过了一阵王某甲环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以天合公司名义投标,说那人准备送一辆CRV汽车。2013年年底陈树辉(当时不认识,后来知道是王某甲环介绍的人)到我办公室送资质,我把他赶出去了。王某甲环给我打电话说陈树辉就是他介绍的人,就让陈树辉把资质放在我办公桌上。开标前王某甲环问我们废旧物资价格,我给他讲我们按照市场价格和网络报价作为参考。我给他说去年价格很高,2160元每吨,今年行情有变化,要按照当时市场行情,大概是1700到1760元每吨。开标时陈树辉填的价格是1880元每吨,陈树辉中标后,王某甲环说陈树辉给他10万元,他和宋某分5万元,剩下的5万元给我,我当时没有要。让王某甲环先拿着,回头再说。2014年房子降价,我考虑在信阳买房,就想起这5万元。给宋某打电话。后来王某甲环问我是否要用这钱,我说“我不用,你要用这钱的话你就用吧。”王某甲环说他要用这钱,后来王某甲环就把这5万元钱用了。原本要分给我的5万元我一直没有接。(3)被告人王某甲环供述:2013年10月,陈某甲问我和宋某是否认识收废铁的,华某电厂有几百吨废铁要处理。我想起陈树辉,陈树辉看过货讲,如果我帮他与大唐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他答应给我一辆CRV车钱。当时宋某坐在我汽车的副驾驶位置,我想做成这笔生意把宋某叫上。2013年11月,陈树辉到电厂找陈某甲报名被陈某甲赶出来了,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说陈树辉就是我介绍过去参加投标报名的。陈树辉领到标书后,我问陈某甲怎么填写,陈某甲说去年标的价是1680元每吨,今年标的价不能低于市场价。市场价可以从互联网上查到。我根据陈某甲提供信息得知今年市场价是1720元每吨,我让陈树辉填写每吨1760元。2014年3月,陈树辉在他家(铁路医院往新区方向走约200米)给我10万元,当时我和宋某去取的钱,陈树辉父母及他老婆、另外一名男子在场。经商量,我和宋某平分5万元,给陈某甲5万元。给陈某甲说中标的陈树辉给5万元,陈某甲说“不急,先放你那里,等我用的时候再去拿”。后来他一直没有拿。有一次,陈某甲问过这钱,后来我要用钱,就又把这钱拿走用了。2014年5月,陈树辉说他没赚到钱,给我银行卡转账3万元。这3万元我和宋某平分了。(4)被告人宋某供述:2013年底,我和陈某甲、王某甲环吃饭时,陈某甲说华某电厂有批废铁要处理,王某甲环说他认识收废品的陈树辉。陈树辉看过华某电厂的货后说如果我们帮他中标,就给我们一辆CRV车钱。王某甲环给陈某甲说如果中标,收废品的给我们20万元。陈树辉中标后,我和王某甲环到陈树辉家拿了10万元。我和王某甲环商量,我俩平分5万元,陈某甲5万元。我给陈某甲说时,陈某甲说你们先拿着花吧,用的时候我再去拿。后来王某甲环先用了这4.6万元,陈某甲用钱的时候王某甲环再给陈某甲。(5)书证:信阳市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陈某甲任职文件、王某甲环银行明细等。(6)王某甲环、宋某刑事判决书。四、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回收废旧物资期间,向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监审部工作人员董某行贿1000元,向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物资部负责废旧物资处理的工作人员王某乙行贿3000元,向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物资部仓库工作人员张某乙行贿3000元。共计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2月,我以中南废品回收公司名义中标后在电厂拉废品。我分别送给了王某乙、张某丙、董某,每人各1000元红包,另加分别送给了王某乙和张某丙各2000元,这是2013年2月21日前后给的。我是为了搞好与他们的关系,让干活的进度变的快一些,因为多耽误一天工人的费用就要多出几千元,我担心她们刁难我耽误我们拉货的工时。(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2月初,中南公司中标后开始在大唐公司回收废旧物资。张某甲为了让我们更好的配合他回收物资,就在大唐公司废旧物资现场给我1000元。2013年2月下旬,张某甲又给我2000元让我配合他回收废旧物资。这些钱我都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底,中南公司姓张的那个男的在他车上塞给我一个1000元小红包,说“天冷,辛苦了”。2013年过完十五,中南公司的姓张那个男的接我去磅房路上塞给我一个2000元红包。(4)王某乙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张某甲要求过磅,在没有人的情况下给我1000元现金。2013年4月,张某甲又给我2000元现金说留着加油。(5)张某甲笔记本记录给磅房3人X1000红包=3000元,另加红包4000元。(6)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检举揭发王某乙等人的犯罪线索,王东娜等人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浉河区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至我院,我院已依法作出王某乙、陶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树辉、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树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收受他人贿赂10.5万元。其中收受被告人陈树辉5万元部分,经查,陈树辉中标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废旧物资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位上便利帮助陈树辉中标,所提供的招标单价是公开信息并不是内部信息,而且5万元钱其并没有占有、控制、使用,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王某甲环其中一笔贿赂1.5万元部分,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所供述收受的1.5万元中分给宋某5000元,而宋某及王某甲环的供述中均证实5000元系王某甲环分给宋某,故宋某分得的5000元不应计入陈某甲受贿数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受贿数额5万元。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甲只收取陈树辉8万元,且用于单位开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多次供述收受陈树辉三次贿赂,共计10万元,与被告人陈树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其银行明细也证实在8月19日下午6时许,夏某甲通过ATM机存款1.96万元,与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夏某甲用于单位支出的费用系收取的其它费用支出,且其因收取财物作为部门“小金库”支出,已经受到本单位纪律处分,并非从所收受陈树辉三笔共计的10万元中支出。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树辉及其辩护人认为送给王某甲环的13万元是信息费,只送给夏某甲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树辉明知陈某甲是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参与大唐信阳发电有限公司招投标期间仍以财物许诺中间人王某甲环,主观上具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完成了行贿的过程,指控其给夏某甲行贿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树辉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且有被告人夏某甲多次供述、银行明细相印证,且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树辉于2014年8月20日被带走询问,故其辩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树辉、张某甲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树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树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树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有影响力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