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万海军、杨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万海军,杨晓丽,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481号原告:刘伟,个体工商户,现住霍城县。被告:万海军:个体工商户,现住霍城县。被告:杨晓丽,现住霍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莫乎尔牧场与61团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万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伟诉被告万海军、杨晓丽、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万海军、杨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龙及被告闽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月13日和2015年4月28日,被告万海军因砖厂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00000元,同时向我出具了两份书面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由被告闽疆公司提供了担保。还款期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60000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84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海军、杨晓丽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万海军出具欠条属实,但该行为仅代表被告闽疆公司;其次,被告杨晓丽既不是出具欠条的人,出也不是被告闽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杨晓丽与被告万海军已离婚。第三,原告所诉的60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清偿,且已超过借款本金。被告闽疆公司辩称,2013年开始,我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月息为3.3%,每三个月还一次利息为10%,2015年9月利息全部结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和债权抵账。2015年8月,由于工厂停工,原告开始追款,我向原告转让了第三人的债权,另一部分是原告向我介绍的购砖人的砖款。在我拘禁期间,原告抢走了王玉海给我的5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此,我已向原告超付了146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利息,原告便以其一国内微型小货车抵给了我,该车至今不能使用,当时的价值为3000元。原告刘伟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4月28日和2014年10月16日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海军为借款人,被告闽疆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及砖票25张。证明被告将债权共175255元转给了我,但我无法实现该笔债权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我给被告担保了250000元的借款,被告同意用霍尔果斯商品房方何总的债权238565元及收条中的710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保全费票据及担保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所因保全产生保全费4450元的事实。被告万海军、杨晓丽、闽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第三被告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偿还原告的借款413805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71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3、伊犁闽疆建材阿山顶砖厂发单159张。证明被告用其生产的红砖顶账给原告共计413600元,原告介绍的客户购买的砖款都由原告直接收取砖款的事实。4、伊犁闽疆建村厂2014年营业账目。证明原告通过董志和米林强收取被告的砖款16756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闽疆公司为担保人。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该笔债权。证据4也无法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万海军、杨晓丽、闽疆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抵顶的是原告为被告担保的250000元。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5,被告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证明其无法实现债权的事实,原告证据3中霍尔果斯商品房建设方何总的债权及62团任总的债权共计260115元,因原告认可且取得了砖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4的证明力因均出自被告方,且砖票由被告自己持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伟与被告万海军自2013年始便有借款往来。2014年1月13日,被告万海军及其经营的闽疆公司向原告刘伟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违约金为30%,并以被告的400万块红砖作为保证。同时被告万海军及闽疆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8日,原告刘伟与被告万海军、闽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违约金为30%。同日,被告万海军、闽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4月28日双方对所欠账目进行了核对,并对2014年1月13日所借款项的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7月12日。另查,2015年7月28日前,被告用砖款抵顶了原告的借款71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万海军与原告刘伟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万海军将其对霍尔果斯商品房建设方何总的债权及62团任总的债权合计260115元转让给了原告刘伟以抵偿欠款。本院认为,民间借款,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过往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万海军及其经营的闽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具,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借款合同成立。2015年7月28日前,原告通过转账取得了71000元,2015年9月6日又通过债权转让取得260115元,由于原告认可霍尔果斯商品房建设方何总的债权抵顶其借款238565元,同时,62团任总的21465元债权转让原告因取得了该款的砖票,且砖票均有收货人的签名,故对该两项债权转让本院给予认可。由此可见,被告共向原告以转账形式及债权转让的形式偿还了26888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115元。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合同的违约金约定为30%,由于该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6日,400000元的违约金为1600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331115元的违约金为72845.3元,合计88845.3元。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对以霍尔果斯商品房建设方何总的债权抵顶其借款238565元无异议,对62团任总的债权260115元虽然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债权,但其实际持有该笔债权的砖票,且砖票已经收货人签字,故本院给予确认。另,原、被告所签订了王树峰、宁春生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的153790元由于无法查证债权是否实际存在,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已向债务人通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闽疆公司抗辩称,其向原告超付了14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万海军、杨晓丽抗辩称,被告万海军出具欠条属实,但该行为仅代表被告闽疆公司,且杨晓丽与被告万海军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万海军作为闽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为了砖厂的运营,向原告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行为不仅代表被告闽疆公司,且在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闽疆公司对该200000借款给予担保。故对该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万海军与被告杨晓丽的身份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对杨晓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借款本金331115元。二、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借款利息88845.3元(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6月28日)。三、被告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万海军、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五、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0元,原告刘伟按比例负担3100元,被告万海军、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按比例负担3000元。保全费1450元,由原告刘伟按比例负担750元,被告海军、伊犁闽疆建材有限公司按比例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 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