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邵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626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程楚桥。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邬芳梅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楚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芳梅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特别容易情绪化,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没有体会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2009年1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结婚。由于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大,故对婚后家庭非常珍惜,尽管双方生活和性格有差异,但被告尽力缩小差异,尽力满足原告要求,尽一个丈夫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务工,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其不关心,且被告脾气暴躁,不求上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时间较短,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为了生计,均在外务工,共同经营家庭,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引起夫妻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彼此相互包容。被告在缓和夫妻矛盾中应寻求行之有效的方法,表现其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