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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严氏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严氏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000号原告浙江严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80854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东村。法定代表人严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中元。原告浙江严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氏公司)诉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麦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麦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氏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订立《家电彩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家电彩涂及覆膜板,价格、数量以双方往来的定价单及采购单传真件为依据,月度结算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572651.64元。2016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尚欠1472651.64元。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72651.64元。被告康麦隆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严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家电彩板供货合同》、对账明细单、收付款入账通知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电彩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严氏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472651.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4元,减半收取9027元,由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