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杰与詹秋生、戈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詹秋生,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240号原告吴杰,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吴涛(系原告吴杰之弟)。被告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戈晓燕,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詹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吴杰诉被告詹秋生、戈晓燕、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秋生、戈晓燕、荣信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詹秋生提供借款30万元,并约定被告詹秋生按照借款额的3%支付月利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詹秋生提供的账户上转款30万元,被告詹秋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年底,被告詹秋生向原告另出具一张借条,��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时至今日,依然未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詹秋生、戈晓燕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并要求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秋生、戈晓燕、荣信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被告詹秋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杰人民币现金(转入荣信远账号2272尾号账号)叁拾万元整,¥300000。公司出具收据,利息每月共计9000(玖仟元整),詹秋生。”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詹秋生指定的被告荣信远公司的账户。荣信远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吴杰借款交来转账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詹秋生,交款人吴杰。”该《收据》还加盖被告荣信远公司印章。原告自认被告詹秋生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詹秋生在原《借条》日前下方注明:“今借吴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此借条与上述借条及金额为同一笔款项,詹秋生。”因被告詹秋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凭证、《收据》、婚姻档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詹秋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詹秋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告詹秋生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秋生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9000元即年利率36%,对于被告詹秋生已支付的部分视为双方之间的自然之债,本院不予调整,未支付的部分则不再是双方之间的自然之债,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现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詹秋生、戈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詹秋生、戈晓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詹秋生、戈晓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由被告詹秋生、戈晓燕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秋生、戈晓燕、荣信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秋生、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借款30万元并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其中原告吴杰已预交2000元,缓交5600元,由被告詹秋生、戈晓燕负担(该款由被告詹秋生、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