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我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30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以冀辛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进行了补充,并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4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辛集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尾号为6418的贷记卡和尾号为9368的准贷记卡,透支额度分别为1万元和1.5万元。截止到2013年4月6日尾号为9368的银行卡透支本金共计14916.28元。尾号为6418的银行卡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透支本金共9189.71元。银行部门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1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9日、20日多次催收,被告人程某拒不归还。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程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程某的家人为程某还款本息分别为14833.63元、21260.96元。2012年8月底,被告人程某在河北银行办理一张尾号5883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2012年9月1日开始透支,最后一次透支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期间,其透支本金共计49970.21元。河北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4日进行催收,被告人程某表示尽快还款却一直未还,并于2014年7月30日得知银行部门报案后拒绝告知银行部门其更改手机号。直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程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桃园派出所投案,自投案后到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程某陆续将透支的款项还清。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透支信息、催收通知书、还款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魏某、牛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4、催收录音光盘等,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恶意透支,经银行部门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主要辩解:1、其没有诈骗的故意;2、其在辛集市农业银行办理的尾号为9368的准贷记卡,不是信用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8月底,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尾号为5883的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9月1日持该卡开始透支消费,至2013年5月29日其透支本金共计49970.21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人程某一直未还,后被告人程某更改了联系手机号码。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程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桃园派出所投案。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程某陆续将透支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河北银行信用卡部牛某到桃园派出所办理关于嫌疑人程某信用卡诈骗的相关事宜。2、牛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他受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对程某在河北银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事来报案。2012年8月,程某在河北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尾号为5883的信用卡。自2012年9月1日,程某持该卡开始透支消费,自2013年7月开始透支逾期,共透支本金49970.21元。自程某透支逾期至2013年11月18日,再无还款。河北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收,持卡人程某敷衍搪塞,拒不缴纳欠款。3、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程某于2012年8月办理河北银行信用卡,卡号尾号为5883,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3日,至2013年10月25日逾期四个月,累计欠款本息58248.45元。其中逾期本金49970.21元、利息2184.02元、滞纳金6094.22元。4、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5月7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1月30日,犯罪嫌疑人程某主动到桃园派出所投案自首。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他因为办理了河北银行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一直没有还河北银行的欠款,后来听说银行报了案,他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了,他想怎么也得面对这事,就来公安局自首了。2012年8月份,他办了一张尾数为5883的河北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五万元,他透支了本金大概有四万多元,没还上。银行通过电话、转达、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他还款,因为没有钱,就一直没有还,后来他换了手机号。6、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卡申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程某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的登记情况。7、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户名为程某的尾号为588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尾号为5883的信用卡交易情况。8、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收档案,证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尾号为5883的持卡人程某多次催收的记录,逾期金额为58248.45元。9、2016年2月23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收档案,证明至2016年1月27日程某尾号为5883的信用卡欠款全部结清。10、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5月16日,信用卡客户程某持有的卡尾号5883的信用卡人民币账户内无欠款。二、被告人程某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4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尾号为6418的贷记卡和尾号为9368的准贷记卡各一张,透支额度分别为1万元和1.5万元。被告人程某尾号为6418的银行卡至2013年6月28日,透支本金共计9189.71元;尾号为9368的银行卡至2013年4月6日,透支本金共计14916.28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程某拒不归还。2014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向辛集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程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为程某还清全部本息,分别为14902.25元、21260.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的报案材料、魏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辛集市支行向辛集市公安局报案称,程某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4月18日分别在农行辛集市支行申办两张金穗贷记卡,到2014年5月共透支本金23706.01元,利息5302.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偿还。2、辛集市公安局前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程某因信用卡诈骗一案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取保候审,前营派出所为取保候审执行机关。2016年2月23日程某骑电动车来前营派出所,民警了解了他的基本情况后,问他是否有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他说自己还欠辛集市农业银行的一万多元钱。该所民警和辛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得知程某信用卡透支一事该局已立案。后该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程某移交辛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3、辛集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8日,农行辛集市魏某来该局报案称:犯罪嫌疑人程某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和2011年4月18日在农行辛集市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及金穗准贷记卡各一张,到2014年5月共透支本金23706.01元,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下,拒不偿还。该局接案后,于同月19日立案侦查,经多次到其家中传唤寻找,始终未能见到其人。2016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程某到辛集市前营派出所交代了透支的情况,并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程某交到经侦大队。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有两张农行的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他来前营派出所主动说明情况。2010年6月份、2011年7月份,他分别在辛集市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后来他用这两张农行卡用于日常消费,到2014年5月共透支23000余元,至今未还。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出具的被告人程某名下的农行卡透支信息、催收通知书、视听资料催收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程某尾号为6418的银行卡至2013年6月28日,透支本金共9189.71元;尾号为9368的银行卡至2013年4月6日,透支本金共计14916.2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工作人员向程某多次催收,未归还。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客户程某在辛集农行办理贷记卡1张(尾号6418)、准贷记卡1张(尾号9368)。2016年2月29日,程某某代程某在辛集农行东石庄分理处还贷记卡欠款本息14902.25元;2016年3月1日,程某某代程某在辛集农行东石庄分理处还准贷记卡欠款本息21260.96元。程某所有欠款全部还清。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作为银行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透支本金数额为74076.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对被告人程某有关其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所以对被告人程某有关其在辛集市农业银行办理的尾号为9368的准贷记卡,不是信用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有关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庭审中对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认罪,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可的公诉意见,考虑到被告人的辩解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对公诉人有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不予认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建法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乔喜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