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9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期淑与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期淑,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火锅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234号原告张期淑,女,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1693C。法定代表人夏红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系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火锅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滨江路“龙门浩”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45843D。负责人石艳琴,经理。原告张期淑与被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头公司)、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火锅店(以下简称桥头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桥头公司申请追加桥头火锅店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杨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丽、王昌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期淑,被告桥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桥头火锅店的负责人石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期淑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5日受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录用,到南滨路桥头火锅店工作,职务为服务员,工作10年,被告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休年休假,未发放加班工资,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46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18928元;4、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失业金42000元。被告桥头公司答辩称:1、已经支付了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可以支付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没有工作日加班;4、原告仍在上班,没有失业金。被告桥头火锅店答辩与桥头公司答辩相同。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原告到桥头火锅店上班,工种为服务员,桥头火锅店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休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有发放工资。原告在2015年国庆节没有加班。2016年3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渝南岸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双方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和原告没有休年休假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桥头火锅店系桥头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已于2015年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今仍在桥头火锅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期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5年工资明细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只支付了双倍工资,不是按实发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桥头公司和桥头火锅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桥头公司和桥头火锅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06年1月15日到桥头火锅店上班,接受桥头火锅店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桥头火锅店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桥头火锅店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桥头火锅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8日自然终止。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工作日加班工资,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依照《中华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如果桥头火锅店安排了法定节假日加班会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加班就没有加班工资,原告仅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基数和金额存在异议。因原告所举示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国庆节并未加班,而原告又未对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工作日加班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没有休年休假,原告从2006年1月15日入职,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5年1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共计享受35天,桥头火锅店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50元÷21.75天)×35天×200%=5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期淑未休年休假工资5632元。二、驳回原告张期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火锅店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锐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含 更多数据: